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1489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2日、6月5日在本院第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下属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称,因年底资金紧张,需借用现金1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期限为6个月,并称该企业属电业系统保证按期还款。出于朋友帮忙目的和对电业部门的信任,经协商一致后,华灵律师事务所遂于2013年9月~10月通过原告***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民生制衣公司对公账户汇入现金共计70万元,其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向华灵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借款收据五份,借款到期后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2015年下半年,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称,根据电业系统有关政策其公司将被关闭,之后该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偿还3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35万元,在偿还第二笔本金时,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称必须将原借据收回入账进行审计,对所欠的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后偿还,华灵律师事务所就将所有借据原件交给民生制衣公司,但其所欠利息13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民生制衣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公司,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为民生制衣公司的开办单位在从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在工商机关核准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收归被告,华灵律师事务所得知后多次向原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拖欠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4月1日,华灵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民生制衣公司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及督促其到期还款。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承担损失至欠款利息付清止;2、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2015年12月底,民生制衣公司与华灵律师事务所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相关的欠息手续,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民生制衣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清算信息各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民生制衣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为被告金达公司,民生制衣公司在注销清算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收归被告暨民生制衣公司股东(出资人),金达公司应承担民生制衣公司对华灵律师事务所的借款利息偿还义务;
第二组:民生制衣公司向华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两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灵律师事务所通过现金缴款及委托支付的方式共给付民生制衣公司70万元,其中以现金缴款的形式为25万元,以委托支付的方式为45万元。华灵律师事务所与民生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组:华灵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华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邮政快递寄件详情单原件一份、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网上邮件跟踪记录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灵律师事务所已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已依法享有对被告金达公司相应的债权,***作为原告适格;
第四组:原民生制衣公司出纳李某手写计算利息清单(五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两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民生制衣公司已经实际按1.5%的月利率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组:证人郭某及李某出庭证言,二者分别为原民生制衣公司财务科长及原民生制衣公司出纳。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民生制衣与华灵律师事务所之间关于70万元借款事实、以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常某进行了调查所做的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常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生制衣公司向华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证人郭某(原民生制衣公司财务科长)证明原民生制衣公司所有的账目都有据可查,在公司进行注销清算时,账目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进行封存,现保存于原民生制衣公司,被告对于这一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已经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关于华灵律师事务所借款的所有相关账目,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账目资料以证明关于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手写利息清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庭审中该清单的出具者证人李某当庭对于该清单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且明确说明该利息清单是其应***的要求对公司账簿中关于支付华灵律师事务所借款利息的摘录,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关键证人原民生制衣公司总经理常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对华灵律师事务所向民生制衣公司出借70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证明清偿本金时公司收回借据原件,其告知出借人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清偿利息的事实。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经被告金达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常某介绍联系,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先后分五次共出借给民生制衣公司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民生制衣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原民生制衣公司偿还华灵律师事务所本金3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再次偿还本金35万元,在偿还第二笔本金时,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常某口头告知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逐步清偿,依民生制衣公司的要求,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将原借据交回,但剩余借款利息136150元经多次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4月1日,华灵律师事务所将其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金达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系被告金达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5日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被注销,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金达公司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仅提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保存的由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借据原件已被河南民生制衣公司收回并保存,根据庭审出庭的证人原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某证言、出具的手写利息清单以及公司负责人常某的证言均证明公司为本案争执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金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金达公司主张利息在最后清偿本金时收回借据即代表利息不再支付,双方债务清偿完毕。但本院在调查借款介绍人原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常某时,其称在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交回原始借据时曾口头告知出借人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逐步清偿。因此可以证明在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交回借据原件时双方并未达成免除剩余利息的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责令被告提交相关会计账簿资料以便于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1.5%支付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被告金达公司为民生制衣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2016年4月25日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了民生制衣公司的注销手续,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华灵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责清偿,在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将其对民生制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对金达公司的债权。根据原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某手写的利率清单能够证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向华灵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款1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征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俭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