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82民初2543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电业局家属院1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前进,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被告:***,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常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前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此后仍按照此利率计算);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常前进向我哥哥李某称,年底公司资金紧张需借用现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分,我于当年1月29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该公司,郭建东系该公司财务科长,其工作人员***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1份。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系金达公司独资设立的国有公司,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为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在从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在工商机关核准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收归金达公司,其后未偿分文本息。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属实,但利息多少暂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系公司出纳,公司收到30万元属实,但具体利息是原告与公司领导协商的,我不知情。我没有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常前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清算信息各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民生制衣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为被告金达公司,民生制衣公司在注销清算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收归被告民生制衣公司股东(出资人),金达公司应承担民生制衣公司对***的借款利息偿还义务。
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灵宝支行交易明细及收据1份,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分两次向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该公司于次日向***出具收款收据。
第三组:原告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副厂长***、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录音各1份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第四组:(2017)豫1282民初1488号、(2017)豫128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期借贷行为,均约定有利息,法院也认定了利息。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全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初,经被告金达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常前进介绍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借给原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系被告金达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5日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被注销,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金达公司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灵宝支行交易明细及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能够证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举债30万元的事实,金达公司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分别与***、***、**证言及本院处理的被告同类型借贷纠纷,能够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金达公司为民生制衣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2016年4月25日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了民生制衣公司的注销手续,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收。依照法律规定金达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负责清偿,被告金达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清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力的处分行为,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常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证据支持,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明月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