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3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金达公司欠***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将原始借据交金达公司应视为债权债务结清;3.金达公司出具新借据应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即便支付利息也应从2015年9月1日新借据出具之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从未放弃过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原债权人***灵律师事务所在受偿本金后,将结余的利息款转让给***,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利息问题,***己完成其请求金达公司支付所欠原借款利息的举证责任,金达公司否认利息的存在,提出原始借据退回即应视为原债权债务结清,以及新出具的借据应视为系新的债权关系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所提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金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国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