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5民初775号
原告:时顺时,男,汉族,2014年9月24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1119J。
地址:周口市太昊路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0UYD2XG。
地址:郸城县新华路99号。
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保民,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8869080K。
地址:郸城县新华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顺时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郸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郸城供电公司)、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被告郸城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顺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信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889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被告郸城供电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诚信电力公司从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汲水乡进行电网改造,改造结束后,将用剩的15根电线杆堆放在汲水乡高王庄集市东西大街路北。2017年5月28日17时35分,原告在堆放的电线杆上坐着时,电线杆突然滑落。导致原告的左腿被电线杆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郸城曹氏骨科医院、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郑州仁济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已经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经查,周口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招标给郸城供电公司施工,郸城供电公司是诚信电力公司的主管单位。三被告作为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电网改造结束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堆放的线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被告郸城供电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诚信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有误。事实上,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将该段工程的劳务包给了汲水乡的电工仵华,我公司将线杆卸到仵华指定的自己房子的门口,远离道路,根本不影响其他行人的正常通行。2017年3月份,***死亡,所以该线杆暂时没有动,由此可见该线杆的管理人是仵华,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可能对该线杆进行有效的管理,管理人也没有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原告在上面玩耍,长时间反复上下攀爬所致,并非该线杆自然塌落。综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信电力公司因进行电网改造,将用剩的15根电线杆堆放在汲水乡高王庄集市东西大街路北电工仵华门口处。2017年5月28日19时18分许,原告在其奶奶的看护下和另一儿童开始在堆放的电线杆上面玩耍,反复上下攀爬,至19时35分许,堆放的电线杆滑塌,致原告的左腿被电线杆砸伤。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先后被送往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郑州仁济医院等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24天,医疗费共计202194.35元。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顺时伤残程度分别属:1、左下肢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属Ⅷ(八)级伤残;2、左腓骨骨折并骨骺分离,属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时顺时护理期150天,营养期53日。鉴定费共计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及被告诚信电力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此次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诚信电力公司对其堆放的线杆管理不当和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诚信电力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诚信电力公司对原告因此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宣告判决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被告郸城供电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30286.02元(36848元/年÷365天×1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124天)、残疾赔偿金83946.59元(20年×12719.18元/年×3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9646.9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诚信电力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244752.87元(349646.96元×7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诚信电力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顺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475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承担1005元,被告诚信电力公司承担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