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8869080K。地址: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号。
负责人:窦保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生于1994年2月1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952642292。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号楼*单元**层东侧*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山、***及原审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高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按调解协议履行,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按调解协议履行,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原审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高山承担435元,***、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