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3984号
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窦保民。
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00元,有往来账款询证函一份为证。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由华立仪表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元及逾期利息337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所欠货款109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点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往来账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元的事实。
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且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系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根据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点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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