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5民初3285号
原告高山,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证号码:412322198111173019.
委托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证号码:412726199402145837.
委托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8869080K。
地址: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窦保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952642292。
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5号楼3单元31层东侧Q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山诉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山诉称: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郸城县**乡后***施工铺设电线杆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是经物流公司介绍,负责从电线杆厂把电线杆运货到郸城县**乡后刘楼的施工地址。2016年12月18日,我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马村镇电线杆厂拉了电线杆60根运输至郸城县**乡后***,到地方后,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路段的工作人员姓丁的给发个电话号码,让我们找***叫吊车卸电线杆,***叫来了吊车,吊车司机名叫***,车主***,卸电线杆的时候,因施工路段工作人员不愿意帮助***卸货,***就请我帮其在车上帮忙夹杆子,为了尽快完成卸货,我就去帮助***,在卸电线杆过程中,由于***的吊车发生滑竿脱落故障再加上***操作不当致使电线杆落下,砸伤了我的脚,我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后来又因伤情过重转到了周口市中心医院,现在我在周口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拿了3000元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了,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我在向其提供劳务过错中受到第三人的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7968.4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只是个帮忙的,我是无辜的,高山是运送电线杆的运送人员,原告也说了,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姓丁的让原告找***,而***让我去吊电线杆。因意外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而且通过原告的起诉可以得知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乡后***铺设电线杆承包给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我都是帮助两个公司卸电线杆的,原告的受伤应当由两公司承担,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装卸货物时受到的损害,事故发生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据买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卖方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该批货物须经买方验收合格后,货物所有权才会发生转移,该损害发生时运输方既未交货,施工方也未对货物进行验收,因此该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批货物仍归卖方所有,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是经卖方委托的物流公司的介绍将该批电线杆运送到郸城县**乡后***的施工地址,因此其应当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包括装、卸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于其在该次卸货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卸货行为是履行其自身的相应义务,且当时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属于施工方,在**乡施工,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原告高山和我联系,说有一批电线杆要卸,我说**有相关负责人,让他去卸就行了,我们这边电线杆一般都是我们自己卸,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高山觉得我们收费太贵,就说他自己找人卸,最后原告自己和***联系,卸到一半时,由于他们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周口供电公司郸城县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承包给了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河南省电网公司政府采购,周口市电网公司购买了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马村镇电线杆厂的电线杆。2016年12月18日,经物流公司指派原告高山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马村镇电线杆厂拉了电线杆60根运输至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郸城县**乡后***的施工地点,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对线杆签字验收,其施工队长***让***打电话找吊车卸货,***打电话给***,让***开吊车去卸线杆。***邀请高山帮忙夹线杆,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机械故障和操作不当导致电线杆滑落致使原告高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18日入院,2017年1月5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6135.80元,原告高山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票据一张19099.18元,原告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计款216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门诊票据一张39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山伤残等级程度评定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其妻子在商丘市宇航路北商丘市鑫鑫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且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接处警登记表、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户口薄、××例、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高山经物流公司指派将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0根线杆送到施工地,施工单位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验收后,原告高山即完成了产品的运输和交付。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他人联系被告***的吊车卸货,应当视为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雇佣原告高山帮忙,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帮工人原告高山被砸伤遭受损害,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高山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由被告***与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高山此次损害6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山在帮忙卸货的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对此次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原告高山遭受损害的劳务过程中无过错责任,但对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监管不力,未尽到监管义务,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高山此次损害2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624.98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25692.66元(5209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232元/年×20年×10%)5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含加油、过路费)2160元,原告高山的被抚养人父母及四个女儿均需原告尽50%的抚养义务,已累计超过18年,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8087元/年×18年×10%)32556.6元.以上共计199946.54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高山损失116967.92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山损失39989.31元。原告高山要求被告赔偿转院费5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未提供合格票据和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967.92元。
二、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989.3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高山承担43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郸城诚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