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工业聚集区经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67601503。
法定代表人:魏秋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445-900。
诉讼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上诉人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电力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赔偿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上诉人与**本人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并无审查**驾驶证和所驾驶车型是否符合的义务;3、上诉人与**之间的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我是电力电建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电力电建公司、**支付我方赔偿金12107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电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14时55分许,**驾驶电力电建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专用客车,沿邓州市雷锋路自西向东通过三贤路红绿灯口处时,与***驾驶、自北向南横过雷锋路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将**、电力电建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21070元。***、电力电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随后将赔偿款转账至法院。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经多次追要,**、电力电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豫R×××××号车为依维柯牌NJ5046XGC7,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豫R×××××号车为依维柯牌NJ5046XGC2N5,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持有B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持B2驾驶证却驾驶大型专用客车,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二年。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豫R×××××号车与豫R×××××号车不是同一批次购买,且车辆品牌不一样,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不一样,故两辆车并非同样的车。故电力电建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所以,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电力电建公司理应在保险公司向***赔偿后返还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长期推托未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1、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1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0.5元,由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外,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电力电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伤者赔偿后即享有追偿权的事实已经(2016)豫13民终68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电力电建公司无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法否定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