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81民初3272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44***00。
代表人:高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聚集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67601503。
法定代表人:魏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邓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电建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力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107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驾驶电力电建公司所有的豫R×××××号车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垫付***赔偿款121070元。因**出事故时证照不符,现向二被告追偿,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支付交易凭证一组,证明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垫付***赔偿款121070元;
3、被告**的驾驶证、豫R×××××号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持B2驾照,属于证照不符。
被告**、电力电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电力公司还有一辆由**作业的工作车辆,与本案事故车辆完全一样,但登记为工具车,**持有的B2驾照完全符合驾驶条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电力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豫R×××××号、豫R×××××号两辆车的行车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两辆车系同样的车,一辆登记为工具车,一辆登记为客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14时55分许,**驾驶电力电建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专用客车,沿邓州市雷锋路自西向东通过三贤路红绿灯口处时,与***驾驶、自北向南横过雷锋路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将**、电力电建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21070元。***、电力电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账至本院。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经多次追要,**、电力电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7月4日,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电力电建公司偿付该款及利息。
另查明,豫R×××××号车为依维柯牌NJ5046XGC7,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豫R×××××号车为依维柯牌NJ5046XGC2N5,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被告**持有B2驾驶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持B2驾驶证却驾驶大型专用客车,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二年。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故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因豫R×××××号车与豫R×××××号车不是同一批次购买,且车辆品牌不一样,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不一样,故两辆车并非同样的车。所以二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电力电建公司理应在保险公司向***赔偿后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长期推托未还,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1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0.5元,由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