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星。
委托代理人:贾国伟。
委托代理人:XX飞。
被告:河南碧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志阳。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碧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河南碧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