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523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二队队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兰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电网升级改造项目需在新县***镇到千斤乡省道339线沿路架设一条高压线路。因赶工期需要,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分管经理***、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占某某开会研究决定:先协调好沿线乡、村关系,征求林木所有人同意后,边砍伐影响线路的树木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承包人***雇请民工将***镇马鞍村、***、***以及千斤乡付洼村境内省道339线沿路的树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2.1656立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单位已与新县金兰山街道办事处达成委托苗木种植协议,约定由金兰山街道办事处代被告单位在彭河村四面山西南坡种植紫薇树苗,被告单位向其支付造林费用,新县林业局作为见证方和验收方。
又查,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均系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兰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6年电力实业公司班子成员分工情况汇报、申请、电网工程概算书及国网信阳供电公司关于下达信阳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的通知、***镇***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森林资源管理站证明、千斤乡森林资源管理站证明、四被告人情况说明、委托苗木种植协议、造林作业设计等;证人孔某、谢某、*某1、杨某、刘某、*某2、陈某、邱某1、*某3、邱某2、龚某、邱某3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关于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滥伐林木案的鉴定报告***鉴字【2016】3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赶电网改造工期,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树木所有权人达成协议,砍伐影响电网改造项目的沿路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单位工作;被告人***、占某某作为该项目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体研究同意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沿路树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明知被告单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雇请民工滥伐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分工不同但无作用大小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被告单位已主动补植树木;本案犯罪原因系为电网改造工程如期完工,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聂晓静
审判员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