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3民初105号
原告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
法定代表人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成年,个体户。
原告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有意将新县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高-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预算总投资为225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754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该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检验意见单一份,4、存款凭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还下欠工程款754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高-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电力公司,工程预算总投资为225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75400元,引起原告电力公司诉讼。现原告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新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元梅
助理审判员黄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