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住所地: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武**,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1540000元;2、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与***签订了《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向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每月收回投资本金62500元,2015年12月2日前收回全部投资本金100万元。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于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每月应向***支付1.5万元,共计36个月54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违约应按投资本金月息4%收取利息。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与***签订合同后,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向***支付两个月投资本金12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截至到2016年4月18日共向***支付逾期利息66000元。***欠原告***100万元,***将对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的债权199745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欠原告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2016年7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通知了六被告,现原告拥有了***对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的合法债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辩称,1、当时与***签订合同时签订100万元,实际支付了897000元,利息还是按照100万元计算,不合理;2、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执行。
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担保里面有欺诈的行为,现已超过了担保期。
被告武**辩称,担保合同无效,1、各担保人都认为***是向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采购树苗所要提前支付货款担保,而不是投资借款担保;2、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期限已过,请法庭判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向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投资100万元,同时约定“资金回收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每月向***支付62500元;也约定“资金回报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每月向***支付15000元。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897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笔向***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户转款30万元,对***享有债权。2016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的全部债权共计1997450元转给原告(该数额包括本金、违约金、实际用款的收益、逾期收益居间服务费等),用于抵消***所欠原告到期债务100万元。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向债权出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主张自己权利未果,遂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万元,含100万元本金和54万元利息。同时也明确2014年9月2日之前按本金897000元,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在2014年9月2日支付了625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支付了625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772000元计算本金,利息按2%计算到2017年元月底。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原告145000元,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未付本金为622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陈述,***对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享有的债权,以及原告对***享有的债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武**辩称的担保合同无效,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依据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事宜是否通知到各被告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及原债权人***公司的**(谐音)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手机录音,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已向被告***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原告及***公司的**(谐音)向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一张,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已向被告武**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上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认定已向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及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庭审陈述,均向各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从2014年10月2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期间,所欠本金为772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一段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6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对该上述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余各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72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段利息以77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段利息以62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被告***、被告武**、被告***、被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