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

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住所地: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
法定代表人:康文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锋,企业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红,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森,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耿彪,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以下简称琼绿果业)、***、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琼绿果业的法定代表人康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锋、武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杨芳森与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耿彪、被上诉人王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琼绿果业、***、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红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由王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投资人杜志刚与琼绿果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而建立的法律关系,从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相对人的自认、原审原告诉状自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常见的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与司法解释相抵触。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上诉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担保人栏签字的,应认定担保条款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认定《投资合作协议》的担保条款有效,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一审认为“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与事实不符,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本金部分认定错误,应予改正。一审判决第一项欠款本金应减去150000元,认定欠款本金应为622000元,而不是本金772000元。四、原审判决是依据“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的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却没有遵循该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却以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判案法律关系。本案实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上诉人武国红就担保责任因灭失就转让提出了抗辩。王红伟诉称琼绿果业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支付罚息66000元的请求,因王红伟本身就不具备执法权、司法权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应计算为支付本金较妥。另外,杜志刚于2015年7月1日从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拉走价值11500元涂料也应冲抵本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基本法律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红伟答辩称,一、2014年7月2日杜志刚与上诉人签订的《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上诉人引用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进行类比毫无相似性。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关系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一方面称双方之间是联营合同,另一方面其在上诉状两次承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各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采用书面送达、邮寄等方式通知各债务人,并且王红伟在受让债权后,在诉状上已经列明了债权取得方式,各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让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各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各上诉人所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各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合同约定的是投资资金,各上诉人所谓为树苗担保,但协议中并无该方面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杜志刚、王红伟在保证时效内主张权利,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资金回收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规定“乙方未按本协议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可得出结论,保证人的保证时效至2019年5月1目终止,所以各上诉人未超出保证时效,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五、杜志刚、王红伟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欠款,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3日,分四次支付王红伟50000元,5000元,40000元,50000元,借款人康文革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这已经证明担保人正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也在还借款。综上所述,王红伟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琼绿果业偿还王红伟欠款1540000元;2、要求***、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由琼绿果业、***、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琼绿果业,被告***、被告武国红、被告张晓辉、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与杜志刚签订了《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杜志刚向被告琼绿果业投资100万元,同时约定“资金回收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琼绿果业每月向杜志刚支付62500元;也约定“资金回报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琼绿果业每月向杜志刚支付15000元。被告***、被告武国红、被告张晓辉、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日,杜志刚向被告琼绿果业法定代表人康文革账户转款897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笔向杜志刚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杜志刚账户转款30万元,对杜志刚享有债权。2016年7月2日,杜志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杜志刚对被告琼绿果业的全部债权共计1997450元转给原告(该数额包括本金、违约金、实际用款的收益、逾期收益居间服务费等),用于抵消杜志刚所欠原告到期债务100万元。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被告***、被告武国红、被告张晓辉、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琼绿果业向债权出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债权人杜志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主张自己权利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0000元,含1000000元本金和540000元利息。同时也明确2014年9月2日之前按本金897000元,被告琼绿果业在2014年9月2日支付了625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琼绿果业支付了625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772000元计算本金,利息按2%计算到2017年元月底。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原告145000元,被告琼绿果业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未付本金为622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陈述,杜志刚对琼绿果业享有的债权,以及原告对杜志刚享有的债权,对此该院予以认定。杜志刚与原告王红伟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武国红辩称的担保合同无效,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而且依据被告琼绿果业,被告***、被告武国红、被告张晓辉、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与杜志刚签订的《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结合庭审陈述,该院认为本案中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事宜是否通知到各被告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及原债权人杜志刚公司的李菲(谐音)向被告杨芳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手机录音,因被告杨芳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该院认为已向被告杨芳森及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原告及杜志刚公司的李菲(谐音)向武国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一张,结合双方陈述,该院认为已向被告武国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上被告琼绿果业法定代表人康文革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该院认定已向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及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庭审陈述,均向各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张晓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院认为已向被告张晓辉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从2014年10月2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期间,所欠本金为772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一段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结合庭审陈述,该院认为应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6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琼绿果业对该上述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余各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欠款772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段利息以77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段利息以62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被告武国红、被告张晓辉、被告杨芳森、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琼绿果业,***、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原债权人杜志刚认可2015年7月1日担保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用价值11500元的涂料抵偿给杜志刚,截止2016年4月18日杜志刚收到现金6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7500元均为支付的违约金,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王红伟收到150000元的时间分别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3日,分四次支付50000元,5000元,40000元,50000元,借款人琼绿果业法定代表人康文革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案涉《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收回投资资金本金及按投资本金月息4%收取投资资金利息作为投资资金收入。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琼绿果业未按该协议约定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王红伟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本金622000元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月息2分。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诉人与杜志刚签订的《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固定回报,且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有权收回投资资金本金及按投资本金月息4%收取投资资金利息作为投资资金收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因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红伟对杜志刚享有债权,杜志刚与王红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琼绿果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红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担保条款无效及担保期限已过的问题,上诉人与杜志刚签订的《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上有各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担保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主张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投资资金回收期和投资资金回报期是连续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将归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一并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未超过亦无不当。关于本金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分四次支付王红伟145000元,琼绿果业的法定代表人康文革还款5000元的事实,且二审中王红伟亦认可已收到150000本金还款,故剩余欠款应扣除王红伟已收到的150000元本金,欠款本金应为6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为77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杜志刚收到的66000元及11500元涂料款共计77500元应冲抵本金的问题,王红伟认为上诉人违约,不应冲抵本金,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该笔款即77500元为本金还款,但该款杜志刚认可收到,参照协议约定,该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案涉《微风投商业模式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王红伟一审庭审对其诉求的明确,原审法院认定琼绿果业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琼绿果业、***、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04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红伟欠款622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段利息以77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第二段利息以62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已支付的77500元应予以扣除)。
三、***、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红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王红伟负担5000元、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王红伟负担2520元,洛阳琼绿果业园艺场,***、武国红、张晓辉、杨芳森、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