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5633号
原告:广西柏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163603。
法定代表人:杨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妍,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路6号金花茶花苑6号楼2单元2-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19730808R。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原告广西柏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兴公司)与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娟、黄姝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216.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同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柏兴公司100000元,借期两个月,于2018年8月8日归还,连资金占用费一起106000元一次还清。
2018年6月8日,柏兴公司向同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2021年3月4日,柏兴公司以同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柏兴公司与同建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恪守。本案中,柏兴公司已向同建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建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柏兴公司诉请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金为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偿还106000元,由此可知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3000元即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借款后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故同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柏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柏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206.08元,两项合计4250.08元,由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升书记员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