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执56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路6号金花茶花苑6号楼2单元2-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038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黄 郁

审判员 黄 健

审判员 卢雁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覃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