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02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麻村路**金华茶花苑**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19730808R。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桂08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桂08民终1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桂08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25040.6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保费用,从2014年4月到2017年7月,并协助办理转出手续;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从2012年1月到2017年7月,并协助办理转出手续;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保个人账户所刷取的1828元;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2月的工资3200元;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011年1月到2017年7月,合计289900元;八、请求判决被告二倍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合计54600元;九、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的失业保险,从2011年1月到2017年7月,并协助办理转出手续;十、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在柳州住院支出25040.66元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将材料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办理医保报销手续,但迟迟不见进展。后来原告上网查询原告的社保信息,才得知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之后一直没有继续缴纳上述保险。经原告追问,被告亦承认断缴原告社保的事实,导致原告支出的25040.66元医药费无法通过社保报销。并且原告还发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医保的个人账户被被告拿去使用刷卡共计12次1828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保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医药费无法报销,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的2014年2月的工资共3200元。从原告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也没有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017年7月期间共计77个月二倍的工资289900元;同时支付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600元;从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就一直没有为原告参保失业保险,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的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2017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并协助办理转出手续;最后,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阶段未作答辩,但在原审时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只是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挂在被告单位,原告并不是被告方的员工。原告在2008年-2014年间一直在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工地地点在广西博白县,2015年-2016年在广西宝光明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工作地点在广西容县,其在两个公司任职期间都领取了相应的报酬。因为这些证据涉及案外人,被告方短时间内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请法庭允许被告方庭后举证;二、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法定事由延期或者终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依法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二级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的建造师资格,资格证书上载明聘用企业为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同时原告还获得了住建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上载明原告职务为被告的企业项目负责人,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11月22日,原告意外受伤后要求被告帮其报销医疗费用,由于迟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遂上网查询其社保缴纳情况,才发现被告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以及其他社保。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040.66元;2、补缴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补缴社保费用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4、返还医保个人账户所刷取的1828元;5.补发2014年2月的工资3200元。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港北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案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曾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一定年限的社保费用,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社保费用,并诉请被告补缴从2014年4月到2017年7月的社保费用和从2012年1月到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详细释明了其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征询其意见是否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假如不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将导致其他诉讼请求无法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审理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在剥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后,就其他请求事项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星球
人民陪审员 韦倩霞
人民陪审员 莫晓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