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917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麻村路6号金花茶花苑6号楼2单元2-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19730808R。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苏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同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为97333.33元);2、被告***对被告同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同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同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同建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取***4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款项转入同建公司名下账号为45×××42的银行账户。***在该《欠条》上经办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3月15日,***向《欠条》约定的同建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0元。
2018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同建公司向***借款400000元,借期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月息3%,利息合计72000元,本息合计472000元,该款项在2018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三、以上借款,本人作为同建公司借款的经办人承诺:1、如同建公司不按时还款,该款项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2、为确保对上述款项的还款保证,本人用自己的房产位于作担保还款保证……
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同建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建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依约向同建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同建公司应按约还款付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诉请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主张***作为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中“如同建公司不按时还款,该款项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之承诺,本院认为***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应为对本案债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在《承诺书》中承诺本案借款于2018年9月25日前还清,则***的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9月26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并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对同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责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诉责保险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主张的诉责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60元,保全费3007元,两项合计11767元,由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韦宗业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