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388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石叠垌开发小区B85号北(公司南宁办事处: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4-1304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月12日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李峰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1639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678元,交通费500元,亲属误工费445.2元,伤残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到被告处的南宁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具体安排到南宁市青环路汇东丽城旁的施工工地埋设电缆管,工作现场是在两米多深的坑道下,并约定工资每天180元,按工作天数计酬。2015年2月11日下午,原告正在坑下工作,坑道突然塌方,原告被塌方的泥土和其他物品压埋,在生命垂危时刻得到工友的抢救,原告才得以从被压埋中救出并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和出院的诊断均为: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右侧第3后肋骨折;3、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右额部皮下血肿。另外,事故发生后的14点零9分时有人电话报警,14点15分时有南宁市青秀区派出所警员到现场查看。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救治至2月27日出院,被告曾为原告支付过留医期间的医疗费9511元,陪护人员搭床费16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曾委托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问题,但均无果而终,无奈原告2015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可是仲裁委却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向原告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091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肩部损伤残疾等级九级。根据相关法律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仍再应赔偿原告的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被告已付)和后续医疗(手术取出钢板)费9000元;2、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和陪护人员误工费(被告已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4、出院后误工费74.2元/天×90天=6678元;5、交通费500元;6、参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74.2元/天×2人×3天=445.2元;7、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126399.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而身体受到损伤并致残,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之责。为此,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恳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南宁市青环路汇东丽城旁的施工工地埋设电缆管时坑道突然塌方,原告被塌方的泥土和其他物品压埋,原告被工友救出后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11日至同月27日,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青秀山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及证人廖思深、黄金花、黄美娟的书面证言。其中,《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载明:2015年2月11日14时9分,青秀山派出所接到一匿名男子报警称在青环青林路口有一女子掉到施工的土沟,后自行救起被送往医院治疗。廖思深、黄金花、黄美娟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月11日在青环路汇东丽城旁发生工伤事故并送往邕宁区人民医院救治。
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每日工资180元,按日计酬,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按日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依据上述主张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