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7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文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被上诉人***、覃文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工程预付款而非违约金。
***、覃文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覃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建公司支付***、覃文俊利息27.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建公司支付***、覃文俊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广西铭xx投资有限公司与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建公司进行施工;同建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覃文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于***、覃文俊,合同约定由***、覃文俊交付壹佰万圆(¥1000000元)合同保证金于同建公司,同建公司应于15日至两个月内安排***、覃文俊进场施工,否则需退还该笔合同保证金。8月5日***、覃文俊与同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果同建公司没有按时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将按月息按2%计付给***、覃文俊,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且约定若同建公司不能安排***、覃文俊进场施工,则赔付违约金三十万元于***、覃文俊。***、覃文俊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后,同建公司未能如约安排***、覃文俊进场施工,其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日退还70万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6日退还30万履约保证金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圆(¥1000000元)给***、覃文俊,***、覃文俊认为同建公司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的合同保证金退还约定且有违约事实,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广西铭xx投资有限公司与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建公司经案外人广西铭xx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4日将涉案工程分包于***、覃文俊,该《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合同依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同建公司辩称***、覃文俊将工程再分包于案外人何xx,实际施工人也为何xx本人,但其只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贰拾万元转账凭证主张同建公司已组织***、覃文俊进场施工,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何xx或***、覃文俊已实际进场施工,且同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应对同建公司之辩称不予以采信。***、覃文俊为证明同建公司违约及延迟退还合同保证金的事实,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应对***、覃文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赔付金额,以下详述:1、合同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覃文俊与同建公司所签订的2015年8月5日《补充协议》,同建公司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退还合同保证金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同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2日退还保证金共计柒拾万圆整、2016年12月16日退还保证金共计叁拾万圆整,至此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以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6日,以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对同建公司超过该利息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2、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覃文俊主张2016年4月22日同建公司所提交之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总计贰拾万圆转账凭证为其支付的违约金,同建公司辩称为向***、覃文俊支付工程款,应认为,同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覃文俊已经进场施工及跟***、覃文俊对账所做工程量结算,应认定同建公司向***、覃文俊支付的20万元为违约金。同建公司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应认为同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覃文俊损失,对***、覃文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同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建公司应向***、覃文俊支付逾期退还合同保证金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止;以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覃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同建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同建公司与***、覃文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覃文俊承建涉案工程第一、第二层的钢架结构建设,面积约7万平方米。***、覃文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覃文俊以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为依据要求同建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同建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覃文俊支付20万元补偿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覃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均由被上诉人***、覃文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翔宇
审判员  农虹菲
审判员  肖燕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谭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