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3民初16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林业局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黑龙江影响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烟路241号。
负责人:解建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影响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被告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海林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给付***石头款280,000元、加油款17,034.37元、钩机工时费1,131.70元,合计298,166.07元;2.海林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欠付的上述欠款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整治水土流失,海林市自然资源局设立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对外发包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招标形式将该项目中第七标段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将第七标段中水渠石头护坡砌筑等施工项目交由***负责,***以项目经理名义在上述施工项目中购用***提供的石料。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除欠***280,000元石头款外,***欠***加油款17,034.37元、欠钩机工时费1,131.70元,共计欠款298,166.07元没有支付。***于2020年3月15日给***出具金额为280,000元欠据一张;欠加油用料单六张,累计金额17,034.37元;欠钩机工时费欠据一张,金额1,131.70元。上述所欠材料款等经***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哈尔滨影响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方,且***石料用于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施工项目工地,故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应当与***共同给付***石料款、加油款以及钩机工时费。海林市自然资源局及其项目指挥部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哈尔滨影响力公司辩称,***所陈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1.哈尔滨影响力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已再无付款义务;3.***不是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没有给***出具过任何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授权;4.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此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及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主张任何权利。
海林市自然资源局辩称,1.海林市自然资源局认可与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与哈尔滨影响力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3.***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能否向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请法庭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黑龙江省林区×××海林分局山市×××证明,系××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中标通知书可以证实哈尔滨影响力公司为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中标人,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3月15日欠据,内容清楚、明确,并有***的签字及捺印,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转账截图、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和查询单可以证实2019年12月15日白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海林市山市镇良种场西沟采石场证明,可以相互印证2020年1月20日通过哈尔滨影响力公司账户向海林市山市镇良种场西沟采石场账户转款方式向***支付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海林市山市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吴某、李某、付某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采购石料并运送至七标段部分施工场地的事实存在,对证明及证人证言中证实***采购石料并运送至七标段部分施工场地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31.70元收据无***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用料单系***担保产生,未能提供已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提交的关于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实际使用格宾笼量的说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0,000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00,000元转账截图,与***部分举证一致,且与证人白某出庭证言相互佐证,对2019年12月15日白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100,000元及2020年1月20日通过哈尔滨影响力公司账户向海林市山市镇良种场西沟采石场账户转款方式向***支付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状系***网上立案上传出具,对该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下设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的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的施工工程由哈尔滨影响力公司中标负责具体施工。
2021年12月份,***与***达成购买石料合意,约定***从***处购买石料,每立方米石料85元,并按***要求将石料送至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在部分村的工地料场。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通过白某个人账户向***转预付款100,000元。在***分两次按***指示地点向***交付石料并向***催要应付石料款后,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哈尔滨影响力公司账户向海林市山市镇良种场西沟采石场账户转款的方式向***支付石料款80,000元。经***与***核对石料款项,***于2020年3月15日为***出具欠石头款280,000元的欠据。
另查明,***曾用名梁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处购买石料,双方约定石料单价,***按***指示将石料运至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义务,在给付部分石料款并经对账后***为***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法律成立并生效,***理应按约定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主张***系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应由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所欠石料款的责任,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在***欠付石料款后,***从未到哈尔滨影响力公司核实***身份,亦未向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催要货款,也未向哈尔滨影响力公司要求在***出具的欠据上补充加盖公章,而是一直向***主张欠款,可见***已认可***系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且***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处购买石料的行为系***在哈尔滨影响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哈尔滨影响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非海林市山市镇洋草村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海林市自然资源局亦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要求海林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其要求***给付所欠钩机款1,131.70元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的加油款17,034.37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要求***给付加油款17,034.37元、钩机款1,131.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其与***的相关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石头款2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72.49元,由***负担351.69元,由***负担6,0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