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4292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3月12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潇湘新区云水湾4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决确认***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7天的工资5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昭阳区洒渔镇土建包六标段项目的施工,原告受被告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邀请,为被告的上述项目做杂工,口头协商原告工资为200元/天,原告自2021年12月19日开始进场工作。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便于2022年1月14日之后不再为被告做工。原告曾多次向业主方及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委托管理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但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乾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系***、***、***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的项目,***作为挂靠人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2.原告等人虚构事实,制作虚假的工资花名册,与该项目的开工时间、停工时间等均不吻合,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一份、《昭阳区劳动者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聘用***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案涉项目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在被告的案涉工地上工作27天,工资为5400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宜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后,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被告案涉项目中做工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案涉项目处,为被告做工。6.光盘一份,证明***、***向被告交接工作,明确表示辞职的事实。7.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但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质证,被告乾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但对其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该委托书是因***系挂靠我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所出具的委托书,且委托书中并未授权招用相关人员的权限,且能够印证***与我公司属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昭阳区劳动者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无我公司的签字签章,且该工资表属原告自行制作,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向***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工作时间、工资总额均不完全一致,且该证据有修改、涂改的情况,足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对证据4《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后,我公司经核实已将实际在该涉案工地的务工人员情况及工资情况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馈,而本案所涉的四人均未实际在涉案工地务工。4.对证据5《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身份,也无出具该证明的事实和理由,且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本身就是原涉案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属于自己为自己开具证明,亦能印证原告等人虚构事实的情况。5.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视频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记录,也没有记录有交接和辞职的意思表示,相反从视频中能够体现涉案工地早已停工,现场无施工人员,也能印证原告等人虚构入职、离职时间的事实。6.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等人在仲裁阶段也未向仲裁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仲裁委依据我公司自认的事实对实际在涉案工地务工的人员进行裁判,而未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乾程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昭阳区劳动者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也无填表��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昭阳区洒渔镇巡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乾程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等7人工资明细表,证明***等人仲裁时提交该工资明细表,以其诉讼主张的时间、天数、工资总额均不一致,证明其虚构事实的情况。2.《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1日开工,2022年5月10日暂停施工,而原告等人在工程未开工和工程已暂停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制作所谓的工资表,属于虚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乾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被告欠付劳动金额系原告等人实际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交的《昭阳区劳动者工资表》所载明的劳动报酬金额仅是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二者之间金额存在差距,并不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事实,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工地杂工,被告方所施工建设的项目停工与否不影响原告等人为其参加劳动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方系接受被告方的安排而从事工地杂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及因故停工等情况并非原告方能够控制,因此原告方为其提供劳动与其开工、停工时间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被告方在开工令所记载的时间即2021年12月1日前就已经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此能够客观反映项目开工的时间与原告等人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或提供劳动的开始时间并不矛盾,被告招聘劳动者与其项目开工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资为***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确认***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7天的工资5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不但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服从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充分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方面做出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足以证明***在相对稳定期限内与被告存在人身附属及财产附属关系,原告在劳动争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