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上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91民初555号 原告: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公园大厦7幢1**13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上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688号(一佳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梓公司)与被告菏泽上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3831元及利息201901元(利息按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菏泽亿丰时代广场的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2014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563831元。截止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剩余款项不予支付。 被告上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已与被告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双方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使用的苗木、各种材料及隐蔽工程未经被告和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在原告未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三、鉴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亿公司原名菏泽亿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上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绿梓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菏泽亿丰时代广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20天,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可适当顺延;承包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6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15天内结算完毕;施工进度至70%工程量时,支付上报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七天内付清,同时交发包方管理;工程未竣工,被告提前擅自使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所使用的苗木及各种材料以及隐蔽工程均由被告派驻的代表及工程监理人员认可后方可施工。该合同另附有原告为该工程制作的报价清单。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增加东南角红线外广场绿化工程及C区、商业中心周围绿化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1990448.72元。原告对上述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并收取了原告为其开具的绿化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金额合计2563831元。原告另提供其制作的绿化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有各具体工程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合价,总工程合价为2563831.20元,在该清单下方有**签字并注明“经核算工程量属实”,但未有关于时间的相应内容。对于**的身份问题,原告陈述为被告聘请的工程监理人员,而被告予以否认,质证称“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更换频繁,相关材料遗失,已经无法核实该工程的监理是否为**。”另查明,涉案绿化工程所属的菏泽亿丰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已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菏泽亿丰时代广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亿丰时代广场工程也已竣工备案,被告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量是否已结算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其一、原告已提交结算清单,上附有**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身份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已举证陈述**为被告聘请的监理人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亦即监理合同的委托方,如否认原告主张,有义务也更有条件提供其持有的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来予以反驳,但其以“相关材料遗失”为由拒绝提供,明显非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推定**系被告方聘请的监理人员,其签字的结算清单,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方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其二、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256383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三、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已结算,结算额为2563831元的事实。因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等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万元,故还需支付1413831元。原告另主张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能证明被告应付款之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等时间节点,故应以本案起诉之日为计算利息之起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上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38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2元减半收取9671元,原告菏泽绿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被告菏泽上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