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4民初896号
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城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14897522-6。
法定代表人:靳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1663-2。
法定代表人:朱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贝尔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阜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胜、王德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贝尔公司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电缆、光纤、通信管道等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合同约定:阜阳政法学校电缆应急工程人工费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质量要求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6199.11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阜阳公司辩称:原告超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做到工完料清,工程余料和折旧料及时清查列表登记,与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工程费用不予结算。原告未进行决算,未对工程予以审计,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合同规定,工程费用不予结算;合同约定:经验收工程量属实后,双方在验收交接证书签章。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只有一起提供了审计认定书及验收交接表,其他均未提供;原告未在约定有效期限内未完成工程量,每推迟一天扣减施工费2000元,逾期超过十天的加倍扣减施工费,原告事故至今未经甲方验收,违法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实行强制决算,否则,自动放弃索要未报费用,原告施工负责人签收,至今未按合同及通知的要求验收、审计决算,自动放弃了索要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违约在先,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也没有进行工程审计,也没有出具开具相应的发票,更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贝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审计认定书、验收交接单。证明工程审计验收的情况。
证据四,汇款单。证明被告一直汇款的2014年2月11日,而原告于2015年9月份,已经提起诉讼,后法院进行立案前的庭前调解,没有调解成功,于2016年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电信阜阳公司对原告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款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第四条第二款双方应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否则该工程款不予进行支付。
证据三,有异议,首先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且竣工验收单、交接表内容中均是空白,没有开工、完工日期,更没有验收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同时也没有编制时间,也没有施工单位完工时间和制表时间,其无法证明向被告主张过验收,更不能证明被告拒绝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未验收、未审计、未交接,不能向被告主张,更不能被告拒绝验收。
证据四,有异议,该汇款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银行付款方是安徽分公司,本案合同主体是阜阳分公司,双方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被告向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付款,也仅仅是被告对付款金额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代表其他金额被告放弃该权利。
被告电信阜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审计认定书、验收交接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经过审计认定书、验收交接方可结算工程款。
证据四,阜阳分公司各施工单位转固决算确认单。证明2011年11月9日中国电信阜阳分公司通知安贝尔公司强行决算,否则自动放弃索要未报费用,安贝尔施工负责人签收,安贝尔公司未按合同和通知要求验收、审计决算,自动放弃索要未报费用的相关权利。
原告安贝尔公司对电信阜阳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对于所作的全部工程,已经全部决算,并且已经将全部决算单据交给被告,是被告一直不予确认,不予付款。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安贝尔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被告电信阜阳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安贝尔公司举证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已经审计验收,不予认定。
原告安贝尔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工程款,本院认定。
被告电信阜阳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安贝尔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四,告知原告安贝尔公司进行审计决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电信阜阳公司(甲方)与安贝尔公司(乙方)签订阜阳电信分公司颍泉信用联社光缆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08J2QC4565AHFYA】,合同约定:工程拟于2008年6月20日开工至2008年7月15日完工,有效工期15天(雨、雪天除外)。本工程为四类工程,预算造价:70000.00元,综合工日600.5工日,其中:技工为420.5工日,普工为160工日。本工程每综合工日按42元计算初步施工费,施工费合同总额为35000元。乙方实际应得施工费用经审计决算后,该工程经资源管理中心认可后,甲方按应付款的90%给付乙方施工费,剩余10%的施工费,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确认无施工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签字认可一次性支付施工单位。……。安贝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决算。2011年11月9日,电信阜阳公司向安贝尔公司发出《阜阳分公司各施工单位转固计算确认单》,内容为:“配合阜阳电信分公司2011年转固决算年底任务(工程转固率完成80%,往年项目决算率完成90%),经双方沟通协商,最终确定工程完成时限,双方均表示认可。决算任务如贵公司不能按确定时间完成,则我公司有权强制决算,届时贵公司自愿放弃索要未报费用的权利;转固任务案框架协议处罚。安贝尔公司施工负责人王立和签收。2013年6月12日,安贝尔公司单方制作在建工程决算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其中:施工费为16199.11元。没有验收评定意见、使用单位意见。电信阜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电信阜阳公司、安贝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安贝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审计决算,其公司单方制作工程决算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无验收评定意见和使用单位意见,电信阜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费用,要求电信阜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6199.1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信阜阳公司已于2011年11月9日告知,安贝尔公司不能按确定时间完成决算任务,电信阜阳公司有权强制决算,至今电信阜阳公司未提供决算材料,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其公司已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附:(2016)皖120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