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顺通花园三期6栋3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江南金碧街356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刚,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3000元和原告给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176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系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前郭县王府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办理幼儿园项目的全部事务。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前郭县王府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过程中,原告通过**、刘孟东介绍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工作,任工长一职,协助**、刘孟东管理工地的日常施工等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在2016年5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累计工作时间为10个半月,在工作期间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总额为160000元,已付67000元,尚欠93000元及原告给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17680元,共计欠原告110680元,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年末结清全部欠款并承诺如逾期按6%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一直未付。
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和**协商也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并原告和**已经履行了其中5万元的债务,此案经过前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因此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我的账本显示我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多给了。有两张原告收款的明细和工资明细显示原告还欠我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前郭县学校后勤服务中心:我公司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中标的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现委托我公司的**身份证号是220721197911230214,代表我公司与贵单位接洽,并代表我公司办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务,包括中标后的合同签定、工程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工程决算等所有涉及该工程的事项,请贵单位帮助办理。2018年1月17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工资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5日共计6个月零11天,工资共计10万元由**支付,先期支付5万元,剩其余工资票据核对完毕和其他事情处理完毕一次性结清。证明人**,当事人**。2018年4月9日原告收到了王府幼儿园工地人工费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系前郭县前郭镇**建筑服务队法人,分包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幼儿园工程,现**欠王文明工资44500元、白雪海工资27000元、王兴国工资10000元、田利军工资43500元、白金德工资20600元、刘春龙工资18000元、**工资5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213,600.00元。因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前郭县前郭镇**建筑服务队劳务费,所以此款以现金形式在劳务监察大队现场发放,劳务大队留影像资料。除此之外,**欠孙东生资料费10,000.00元和外墙真实漆款130,000.00元,日后如再出现该工程欠工资情况,皆由**负责,与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案外人刘孟东起诉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前郭县法院审理认为虽刘孟东主张其通过萨日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包取得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工程建设,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萨日朗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将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刘孟东,并由刘孟东进行施工。在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刘孟东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萨日朗公司将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刘孟东,并由刘孟东进行实际施工。判决结果为驳回刘孟东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220721197911230214在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劳务、经济、法律等一切纠纷均系个人所为,与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2份、说明1份、收据1份、借据8枚、收据7枚、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委托书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分、书证借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资款93000元,原告自己称刘孟东欠其工资款6万元和被告**尚欠工资款33000元,合计93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孟东欠其工资款6万元应由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33000元是在被告**出具的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5日共计6个月零11天之内产生的。并且被告**给**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其余工资票据核对完毕和其他剩余处理完毕一次性结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已经将其余工资票据核对完毕和其他剩余处理完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给公司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17680元,原告提供了经手人为刘孟东的欠据,前郭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刘孟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萨日朗公司将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刘孟东,并由刘孟东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经手人为刘孟东的欠据也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承包的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工地用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鸽
审判员 赵银娟
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