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许明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公司原因造成,是其故意拖延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其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二倍”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即为避免用人单位无故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及时明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收入。因此,对于因劳动者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意预获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收入的行为,不能适用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其存在恶意拖延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还支持其双倍工资赔偿,系对该条立法本意的曲解,亦助长了某些社会不良风气的滋生。保护二倍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另外,虽然双方因***故意拖延而导致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从***入职后提交的转正申请表可以看出,该转正申请表中记录了员工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工资,保险等信息。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也不符合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5、6、7月的双倍赔偿没有过1年的时效,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1年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庭审时多次强调其在2019年4月转正后多次向人事专员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绝签订。那么,从而可知***在2019年4月开始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4月起算。具体到本案,***在2020年7月17日主张权利,那么2019年4、5、6、7月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过1年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依然认定其没有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首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前劳人仲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2021吉0721民初127号判决书、***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通知***等签署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9年8、9、10、12月,而非从2019年10月。本案非独立的一起劳动仲裁案件纠纷,而是系列案件。即以本案***为首的整个采购部门的三名员工同时提起劳动仲裁的系列案件。***为采购部经理,在其任职1个月后其推荐并招聘了尚祖峰、姚程程两名员工(上述两名员工与***一起提起仲裁、诉讼,已经另案审理完毕)。对于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均是在***的授意下,两名其招聘来的下属均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尚祖峰,时任***部门的内勤人员,所有关于公司通知都是通知尚祖峰后由尚祖峰通知其部门的全部人员。对于通知整个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通知尚祖峰,并由尚祖峰向整个部门传达的。以上事实在先行审理的2021吉0721民初127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在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而原审法院却枉顾上述事实,孤立地看待此恶意诉讼系列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四)在同一法院、同一系列案件并已经有了一个与本案事实、案情完全一致的生效判决后,又做出了与原判决相悖的结论,有违“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系***公司造成的。1.2019年3月15日入职至2019年10月6日,***公司从未向***提出或表示要签订劳动合同,反而是***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7日通过人事专员张迪询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告诉人事专员没有劳动合同就无法办理社保增员,又陈述入职后7个多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有微信记录为凭证。但人事专员分别回复“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身份证原件就可以办理社保增员”,“书面劳动合同由社保专员在办理社保增员时,由人事专员自行签订即可,无须***签订劳动合同”。在2019年10月6日前***公司从未提出违法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并要求***予以配合。***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入职时故意沉默、推诿,后又以“办理社保”为由要求***提供身份证仍未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在***提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办理社保”后又提出不需要***签订,由萨朗人事自己替代***签订即可,以“办理社保”通知为由企图偷换概念,用办理社保通知代替签订劳动合同重大必要事项,且入职申请表是无法代替劳动合同的性质和功能的,***从2019年3月15日入职至2019年10月6日从未收到来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任何表示,双方从未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是***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任何错误。2.2019年10月6日***公司将已经填写完毕的劳动合同邮寄至***处,但却存在各种缺陷,要求***倒签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与实际不符。入职时,***公司总经理许明远承诺***存在年终奖,但是在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该份合同载明用工采用标准工时制制度,对于已经实际履行近6月的六天工作制的加班时间、加班费、补休事宜均未约定;且对于试用期工资、劳动保险的种类均没有详细载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公司的提供合同存在诸多重大缺陷且予以改正和解决,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3月15日,既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解决前述劳动合同争议事项,仍然持续用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9年10月6日至直至***2020年4月2日被辞退,***公司仍然不解决相关争议,仅在2019年12月4日继续催促***签订该份争议较大的劳动合同,但是对劳动合同的违法事项不予更正,持续事实劳动关系状态,想要以该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转嫁至***,因此,***公司作为劳动关系强势一方即不解决争议事项改正自身过错,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与***解除劳动关系,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2020年6月24日***仲裁申请书一份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被辞退后,实际上于2020年5月份就开始提出对向***公司长春办公地南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仲裁计算最迟也应当是2020年6月24日南关区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申请时,没有超过任何时效。***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应从其离职的2020年3月27日被辞退时计算,***于被辞退当日(2020年3月27日)就提出了相应的补偿、赔偿要求仲裁时效也已经中断,二倍工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也应当全额支付(入职次月)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入职第11个月)双倍工资。即便不按照前述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15日(入职次月第一日)至2020年3月14日,***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该约双倍工资差额,南关仲裁委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了***的仲裁请求,因此***也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以诉讼变相索取利益的恶意主张。***原本可以针对一审2020年5、6、7月的二倍工资事项提出上诉,但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也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息诉服判,因此,***仅仅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恶意诉讼。同时,通过本诉可以看出,直到二审***公司也没有支付欠付工资这正当诉求,反而一直以***与其他二位同事共同仲裁为由主张***恶意诉讼,但个案均有不同,仲裁及一审结果也均并非认定***公司行为合法,其他二位案外人没有坚持诉讼也都是其自主选择,均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19,801.15元;2.请求判令被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止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177100元;3.请求判令***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5,720.96元;4.请求判令***公司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元65,140.22元、法定假日加班费8,882.76元上述1、2、3、4项请求共计人民币316,645.09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公司,任采购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6,100元,***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末固定加班一天,且从未安排补休。***入职后,***公司工作制度混乱,经常性不按时发放工资,且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公司无故辞退***,因此,***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向前郭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裁决仅支付***欠付工资,且计算方式错误,其他仲裁裁决均未予支持。***认为,前郭县仲裁认定欠付***工资计算标准有误,***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公司没有向***支付加班费,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是***公司承担,其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潢材料、五金水暖、仪器仪表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7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到会职工30人(职工总数38人),会上投票表决通过了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非标准工作时间管理规定》《员工加班的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将各项规章制度在公司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9年3月15日***入职***公司任采购部经理职务。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每月双休日加班约4天,***的工资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10,966元、加班工资4034元、车补与电话补助每月1100元、每月合计16,1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由***公司支付给***。2019年5月5日至9月4日***公司的人事专员张迪多次通过微信沟通为***缴纳社会保险问题,通知***将身份证原件邮寄到松原,欲办理社保增员,但***未向***公司提交身份证。2019年10月4日起,***公司多次向***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意向,***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未签订。2020年4月2日,***自动离开***公司。因***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向该委申请仲裁的还有同为***公司采购部的尚祖锋、姚程程二人。对于双方仲裁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前劳人仲(2020)5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请求的欠付工资18,621元(16,100元+10,966元÷21.75天×5天),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9,801.15元,***公司承认欠付***公司工资事实,即认可欠***一个月零5天的工资。但应按照16,100元+10,966元÷21.75天×5天=18,621元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故***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资18,62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成立;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公司是否拖欠***加班费,是否应按诉请给付***主张的加班费用。对于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如下:关于***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自入职***公司至其离职,***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确定,***公司应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间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2019年10月4日,因***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导致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即***对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也存在过错。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间的二倍工资,各承担50%的责任,即***公司应向***支付88,550元(16,100元×11月÷2),剩余88,550元由***自行承担。***于2019年3月15日到***公司工作,2020年4月2日离开,2020年7月17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对于***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5月、6月、7月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之间双倍工资差额88,550元。关于***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日后双方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前提下自动离职。在***公司已多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提供缴纳社保相关材料,而***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最终导致***公司未能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公司并没有主观故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在原被告间尚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解除或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加班费用,因***的月工资组成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并且由***公司通过银行按月转账到***的工资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对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18,621元(16,100元+10,966元÷21.75天×5天);二、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之间双倍工资差额88,550元(16,100元×11月÷2);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了转正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记载了***的姓名、入职时间、岗位名称,职务,考核的日期,***的自我评价并签字确认、考核成绩、转正日期、转正薪资15,000元/月、社会法定福利(五险),由***公司行政部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公司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0年4月2日离职,2020年7月17日即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此点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填有转正申请表,且该表为***持有和提举,结合劳动合同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所持有的转正申请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单位、部门、职务、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并附有***公司行政部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转正申请表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对***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公司此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18,621元(16,100元+10,966元÷21.75天×5天)。
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