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12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许明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109086.21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95.89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438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93.10元;上述1、2、3项请求共计人民币168064.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入职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任采购部采购原职务,约定月工资为11000元。被告***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末固定加班一天,且从未安排补休。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20年4月2日,原告因被告为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因此,因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向前郭县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但该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权利保护时效,且系被告原因不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相应保险,原告要求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因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加班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9日-2020年4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9086.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原因造成,是原告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其主观存在恶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立法本意。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主张的2019年五、六、七月份的双倍赔偿已经超过一年的实效,不应予以保护。双方虽因原告原因导致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入职后提交的转正申请表可看出,该转正申请表中记录了员工的工作部门、工资、保险等信息。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2.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5.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主动离职,单位不存在过错。及时未及时办理保险相关手续,也是因为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宜,即不提供减员表,不配合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单位并无过错。不符合法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况。3.单位不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形。根据单位性质,我单位实行每周6天,每天7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42小时。该制度在原告上班时就对其进行了介绍,原告表示同意。我单位对于每周6天工作制的实际情况,为原告合理定薪。并以每月固定工资的行使,对其超出法定工作时长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报酬。因此,对于每周超出的工作时,已支付了相应报酬。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每年春节期间集中进行调休,2020年2月1日至2月22日,单位为原告补休22天。综上,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潢材料、五金水暖、仪器仪表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到会职工30人(职工总数38人),会上投票表决通过了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非标准工作时间管理规定》、《员工加班的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将各项规章制度在公司公示栏进行了公示。
2019年5月9日,原告尚祖锋通过被告招聘在被告处采购部任采购员工作。原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因***表现良好,试用两个月之后被告即为其转正。因原告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始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每月双休日加班约4天,***的工资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7311元、每月加班工资为2689元不等、车补与电话补助每月1100元,每月工资合计约111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并于201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将其身份证原件邮寄给被告,欲为原告办理社保增员,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身份证。2019年8月、9月、10月、12月被告几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因原告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未能签订。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书中辞职的原因系“对公司管理方式不认同,且对劳动合同及保险事宜存在争议”。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原告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向该委申请仲裁的还有同为被告采购部的田永平、姚程程二人。对于原被告仲裁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前劳人仲(2020)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审批表、通话录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人仲(2020)5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在试用两个月之后被告即为原告转正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费,是否应按原告诉请给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对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依法综合评述如下: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自入职被告处至其离职,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5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2日离开被告处,而其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因此对于其2019年6月、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确已过仲裁一年时效,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其主张的2019年6月、7月的二倍工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对于其主张的2019年6月、7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8月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于2019年8月、9月、10月、12月多次通知尚祖锋签订劳动合同,因尚祖锋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不同意签订,导致被告未能与尚祖锋签订劳动合同。也即导致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一方,而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被告对于未能交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在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提供缴纳社保相关材料,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最终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用,因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并且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月转账到原告的工资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对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