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头以西、河东路以南天富北苑9幢1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艾长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松江大街6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远,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并不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由上诉人独立出工人、出设备、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确认工程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就确认合同签订地是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显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签订真实地点就是在工程所在地,是被上诉人挂靠其他公司资质,只能在工程所在地签订该份协议。并不存在先由上诉人盖章,再交由被上诉人带回其他城市盖章的可能性。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条争议及解决方式11.1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使用,工程项目洋浦学校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