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行政部职员。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会计。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萨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日朗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王府蒙古族学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中标方式从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获得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后该工程又被萨日朗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了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作为发包人,二被告之间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萨日朗公司辩称,萨日朗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建设工程,萨日朗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2015年萨日朗公司临时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所以工程是萨日朗公司施工的,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
王府蒙古族学校辩称,学校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委托萨日朗公司进行建设,学校与萨日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除此之外学校没有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之间签订过关于此工程的协议。
**述称,**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协议,原告诉称的费用与该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发生的所有的费用都是第三人实际支出,第三人与案件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与萨日朗公司、王府蒙古族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建设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萨日朗公司中标前郭县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萨日朗公司与王府蒙古族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工程,新建幼儿园3178.5㎡。***公司委托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并提供该工程的劳务。该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书、说明书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票据84张,金额为109183元,欲予证明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花费的部分费用,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票据并未经过第三人确认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因该组票据仅显示花费的项目和数额,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是否是在王府幼儿园施工过程中的花费无法查清。原告提交录音一份,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称买了一些东西往工地送,跟原告对账。原告还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虽***主张其通过萨日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包取得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工程建设,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将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并由***进行施工。在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将王府站镇蒙古族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并由***进行实际施工。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