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3437号
原告***,男,193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志俊。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
委托代理人阮靖,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常胜。
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司满成、安徽信尔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司满成、安徽信尔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通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安徽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阮靖,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9时12分许,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员工司满成驾驶皖A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古丹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7,750.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躺椅费280元、日用品费493.50元(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安徽通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司满成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日用品费493.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76,160.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另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12分许,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员工司满成驾驶皖A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古丹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61,951.93元,并住院治疗了32.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现金76,160.80元、80,000元。
2016年11月1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共计16根),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A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员工司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及由统筹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261,951.9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的关联性予以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日用品费493.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日支出的护理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另聘请护工护理26日支出的护理费10,4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护理180日,对于剩余的164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8,200元;综上,合计为9,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躺椅费,本院酌情支持165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63,689.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4,089.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5,658.50元,由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安徽通信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76,160.80元及为原告垫付日用品费493.50元,多支付了70,995.8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安徽通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84,089.93元(已给付80,000元,尚需给付304,089.9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70,99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计3,51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