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191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13179。
法定代表人:阮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奥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信工程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靖、洪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32000元(自2010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计8个月经济补偿金即32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计42个月五项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自2010年9月2日上班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享有的42个月五项社保受损。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原告理论视为不服从领导,故经常刁难原告,导致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文字形式通知原告,同时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叫他人代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是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叫他人代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自愿解除,其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时,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在仲裁庭审理提供的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举证入职的银行打卡工资清单,足以证明入职时间,而仲裁委却以证据不足未作裁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信工程公司辩称,1.***不服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就说明其对年休假工资3678元不服,在本次诉讼中未再要求年休假待遇说明我司已经给予其年休假待遇属实。2.***因为连续旷工数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旷工,本公司工作人员余玲多次通知其到岗上班,原告未到岗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无奈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本公司经办人提供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是2014年4月15日入职本公司,入职后公司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无需为其补缴社保;4.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及年休假待遇主张,但原告2014年4月15日入职至2015年5月15日入职后满一年,应当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本公司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春节期间,除去法定节假日外,已经给予其年休假16天,完全符合法定年休假要求,且已经发放年休假待遇。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和社保缴纳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及被告庭审陈述(财务人员朱力发放工资)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对要求补办2014年4月15日之前社保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人事制度培训签到表、旷工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制定了相应规章制度且被劳动者知晓,原告无故旷工违反了被告单位制度,在原告旷工行为发生后,被告单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先后连续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6月1日,原告无故旷工,期间被告在单位内部发布旷工通知并多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均未理睬。2017年6月30日,被告单位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30日终止。被申请人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21.75×10×200%);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30日解除。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21.75×10×20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与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
三、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葛玉婷
附原告提交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仲裁委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通知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旷工;
4.2012年12月工资表和银行明细(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已经入职被告公司,且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