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13179。
法定代表人:阮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被告安徽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存、程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61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55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66.9元、停工留薪工资44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6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15348元;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至今的高温季节补助费1750元、午餐补助费60000元;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66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203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钻床工作。入职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不区分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管钻孔作业时致使右踝部受伤,2017年12月22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后因双方对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的(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130号仲裁裁定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该委未查明被告与合肥北方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联,错误认定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忽略被告通过关联公司合肥北方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汪志俊账户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工资标准2300元/月;该委忽略原告仍处医疗期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该委忽略被告具备保管员工档案材料的法律规定,将是否加班、高温季节津贴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原告。综上,该委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电通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予以认可,事实上,***已于2018年6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购买了五险,对其诉讼请求第二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三条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不合法要求。三、***因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18年6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诉讼请求第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合法要求。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五条,医药费56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605元、鉴定费280元,属合法的工伤待遇,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手续由我公司办理,但是具体支付标准及金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原告***于2017年11月受伤至2018年4月13日上班,期间已发放工伤工资6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3.4条,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所以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五条中的交通费,应提供统筹地区外就医病历及相关交通费发票,否则没有依据。五、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11月受伤休息,实际上班时间8个月,工龄未满1年,其诉讼请求第六条,要求年休假工资是不合理的。六、原告***工资流水可以看出我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7日分别支付了205元、290元高温补贴,根据《关于我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津贴标准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七条中高温季节补助费是不合法的;请求午餐补助费也没有合法依据。七、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并未安排加班,故原告***诉讼请求第八条,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加班,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综上,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管钻孔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致使右踝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3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为此被告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又自付医药费566.9元、鉴定费28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补交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待遇、离职经济补偿等,2018年7月18日,该委作出(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130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入职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但一直到2017年4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证明该节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4月到6月,账号为3400108001019122959900500050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卡号为62×××65的账户支付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户名为合肥北方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账号为34×××19向原告***的上述建行账户支付工资;2014年6月2016年7月,账号为3404886081019131349900000006向原告***的上述建行账户支付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户名为合肥北方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账号为34×××19向原告***的上述建行账户支付工资;2017年4月至8月,户名为汪志俊,通过账号为62×××85向原告***的上述建行账户支付工资;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户名为田利敏,通过账号为62×××13向原告***的上述建行账户支付工资。其间,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支付工资。经统计,***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总收入为44893.33元,月平均工资为3741.11元。
另查,本院(2016)皖0121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耿某入职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4日,耿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耿某与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耿某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4月到6月,由账号为3400108001019122959900500050向耿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卡号为62×××96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由户名为合肥北方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账号为34×××19向耿某在上述建行个人账户支付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由账号为3404886081019131349900000006向耿某在上述建行个人账户支付工资。2018年8月21日,耿某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言陈述:本人2013年3月进入安徽电通公司工作,2013年8月因工伤与***(本案原告)学习两个月钻床工,***比我早进入公司工作,***一直是钻床工。
再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要求上班。自2018年5月23日起,被告单位连续向***在公司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82××××****发送短信,对其未到公司上班的天数及后果进行告之;2018年6月1日,被告根据公司《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按***在公司预留的家庭住址以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予以送达;2018年6月9日,被告又在“合肥晚报”上进行登报通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班“申请”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依据公司《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核对,原告***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间,每月的工资发放单位及发放时间,与被告认可的耿某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发放单位及发放时间一致,且该节事实与证人耿某证言陈述一致。对被告辩称,原告***系2017年4月1日入职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显示最早的一笔工资收入为2013年4月,故双方劳动关系起于2013年4月,止于2018年5月。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5年零2个月,原告自认按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每月工资收入为4451元,根据***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经核实,***在2018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41.11元,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3741.11元/月×5月,计18705.55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是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折算方法为:(3741.11÷21.75)元/天×5天×200%,计1720.05元。
四、关于补交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双倍工资是对用工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惩罚,不是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双倍工资支付时间从用工次月起延续到一年共11个月时间,劳动者主张该项权利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向仲裁机关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工资明细显示:自2017年11月2日,***发生工伤至2018年4月,被告没有停发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高温季节补助费、午餐补助费、加班费及交通费问题。上述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7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05.55元、年休假工资172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以上合计50030.6元;
三、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办理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报销所得归原告***所有(从中扣除单位垫付的医药费部分);
四、被告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同期缴纳;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