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378号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2#商业办公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70883667(4-4)。
法定代表人:闫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奎星路文光小区1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0570208530A(1-1)。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富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阜阳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阜阳友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阜阳友联公司实际送货23850元,依据案涉合同,对阜阳友联公司送货金额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程序违法,其公司无须以申请鉴定来举证。
阜阳友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安徽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阜阳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富博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2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284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由安徽富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安徽富博公司向阜阳友联公司采购监控设备,用以安装在公交公司华侨沟站室外。阜阳友联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金额为82840元的增值费专用发票交于安徽富博公司,安徽富博公司、阜阳友联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补签《室外监控合同》,约定交货方法为:由阜阳友联公司送货上门,合同总价款为82840元;付款方式为:阜阳友联公司提供货物,验收合格后,由安徽富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进场安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付货款55%,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货款100%。后阜阳友联公司完成该监控的安装,但安徽富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安徽富博公司提供阜阳市审计局审投单[2018]56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通知单》,以证明案涉货款为23850元,阜阳友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徽富博公司也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富博公司与阜阳友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监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徽富博公司与阜阳友联公司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阜阳友联公司按约定安装室外监控设备,合同定价82840元,且已开具发票交于安徽富博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安徽富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阜阳友联公司要求安徽富博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阜阳友联公司要求安徽富博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富博公司辩称阜阳友联公司的送货量未达到约定金额,该货款应以阜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23850元作为支付依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徽富博公司要求阜阳友联公司承担审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富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阜阳友联公司货款82840元;二、驳回阜阳友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安徽富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富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田梅与丁俊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证明田梅向丁俊英发语音要求结算实际送货量,田梅核算的实际送货量为39000元。
阜阳友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已存在,并非新证据,且与一审查明情况不符;其公司不知道田梅为何人,与田梅无业务往来,田梅对本案并不知情,即使田梅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与安徽富博公司就案涉金额进行调解,但调解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阜阳友联公司对安徽富博公司提供的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查清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中安徽富博公司所称“田梅”、“丁俊英”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富博公司主张阜阳友联公司实际送货为23850元,并提供《审计结果通知单》为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外监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82840元,且安徽富博公司已实际接收了阜阳友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故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富博公司支付阜阳友联公司货款82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徽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