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8565号
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奎星路文光小区1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0570208530A(1-1)。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378号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2#商业办公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70883667(4-4)。
法定代表人:闫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田金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2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2840为基数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室外监控设备,有双方签订的《室外监控合同》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份工程竣工,被告共欠原告监控设备款828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讼你院,提出以上诉求,望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的送货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送货金额应当据实结算。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外监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的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签订时的预算金额,并非最终实际交易的金额。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保修,并承担维修、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送货量与被告的工程实际需求量密切相关。实际上,原告最终的供货金额未达到合同签订时的预算金额,原告按照预算金额起诉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乙方送货上门”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供货方,具有送货义务,那么原告必然要举证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82840元货物的义务。对于合同纠纷类的案件,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一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或者仅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原告既然主张82840元的货款,除举证合同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情况。然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82840元货物、被告收到了82840元货物的事实,故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再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所供货物用于“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侨沟枢纽站”(以下简称“华侨沟公交站”)建设工程项目。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很正常,所以建设工程项目要在完工后对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案华侨沟公交站的建设单位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了《证明》,其发包的“鸿升中学、华侨沟首末站”项目也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最终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实际送货金额未达82840元而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请违反客观事实。二、经阜阳市审计局审计,原告实际送货的金额为23850元。华侨沟公交站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经阜阳市审计局审计并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审投单[2018]56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通知单》。阜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显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6-41项),华侨沟公交站工程的监控分项总价款为23850元。被告认为,阜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较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能够客观反应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根据该审计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被支持。三、原告应当承担华侨沟公交站的审计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华侨沟公交站的审计费用,该事实由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据此被告认为,上述23850元货款还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用以安装公交公司华侨沟站室外。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金额为82840元的增值费专用发票交于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补签《室外监控合同》,约定交货方法:由原告送货上门;合同总价款为82840元;付款方式:原告提供货物,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进场安装施工完成工程80%付55%,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100%。后原告完成该监控的安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提供阜阳市审计局审投单[2018]56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通知单》以证明涉案货款为238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室外监控合同》、增值费专用发票、阜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外监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安装室外监控设备,合同定价82840元,且已开具发票交于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送货量未达到约定金额,该货款应以阜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23850元作为支付依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284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友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