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596号
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28961。
法定代表人:任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70883667。
法定代表人:闫玉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陈永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并追加陈永田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准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被告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第三人陈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博公司支付维修费暂计80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被告富博公司应支付的质量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富博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方案设计》修复其承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2、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被告应支付修复费用1100732.2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沟枢纽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富博公司施工。2018年该项目工程竣工,但仅几个月后,由被告富博公司负责施工的基础路面便多处出现了坑洼、裂缝、塌陷的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正常使用并极具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富博公司拒不进行维修,被告富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的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质量维修费。同时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理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富博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求,按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二、对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本公司在承担维修义务后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三、维修方案中属于本公司的维修范围内工程造价是714295.57元,另有雨水工程386436.68元的新增项目不在本公司的维修范围内,该部分系原告原设计方案缺陷造成并非系质量问题,需原告另行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人陈永田述称,一、本人与富博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三、富博公司申请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依法驳回富博公司的追加申请。本人系阜阳市源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阜阳市源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富博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阜阳市源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富博公司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人不是公交公司发包的鸿升中学枢纽站、华侨沟枢纽站停车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本人为富博公司开具1441450元票据的原因是由于富博公司偷工减料,只购买了本人78万元的材料款,导致富博公司利润太高,富博公司为了走账,闫玉龙就与本人签订临时协议,让本人开具156万元的税票(含多开的78万税票)。由于富博公司不及时支付本人材料款,本人只给富博公司开具了144万多元的税票,本人实际出售材料款为78万元。到目前为止,富博公司仍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4万元未付,本人将保留相应的诉权。综合上述,富博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富博公司对本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公交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富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鸿升中学枢纽站、华侨沟枢纽站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阜阳市。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叁佰叁拾叁万贰仟玖佰贰拾元叁角柒分(3232920.37元)。该合同除上述内容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有公共通公司及富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富博公司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2月经发包方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阜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对涉案工程作出《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载明:本工程共2个分部,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竣工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施工质量满足现行验收规范标准及要求;各种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观感一般。后该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原告方发现涉案鸿升中学枢纽站、华侨沟枢纽站工程基础路面出现了坑洼、裂缝、塌陷的质量问题,随与富博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鸿升中学枢纽站停车场、华侨沟停车场的沥青面层及水泥稳定矿石基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多部位的实测厚度与设计厚度有差距,多部位不合格。同时,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改造方案及工程造价。改造方案中改造华侨沟雨水工程需增加部分设施及人工费用,该部经核定费用为386436.68元,该部分需增加设施及人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设计方案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第三人陈永田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改造方案中需增设的部分原告也不要求进行增设改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对其施工的工程应建设工程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于并无异议,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按被告方案承担维修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示同意按被告方案承担维修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维修期限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改造方案中需增加的雨水项目及相关费用不再建设施工设计方案及合同中,且原告也表示改部分不再进行增设,故该部分的改造不应由被告在质量保修范围内。综上,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承担维修义务,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完成维修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按实际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安徽得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方案设计》向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履行修复承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
二、若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完成维修义务,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未维修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价款为基础返还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六十条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二条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