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1民初3884号
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966号中南现代城二期***5#商住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70883667(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慧,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涡阳县迎宾大道西侧564米污水管网交由原告施工,总造价3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后,因住建委在设计方案中将主管网设在迎宾大道的东侧,导致原告施工的污水管网不再使用。被告虽然答应支付原告先期的工程款30万元,但一直未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起诉在2018年,被告认为原告过了诉讼时效;2、通过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经过验收或者进行过结算,合同总价款是30万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完成了30万元的总工程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为30万元;
证据3、涡环(2017)73号文件、关于高炉污水处理厂管网迎宾大道南段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预算的情况说明、高炉镇污水处理厂迎宾大道南段管网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根据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验收手续,也没有经过竣工结算,无法证明是否达到验收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具体施工量不详,费用清单没有被告的确认,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
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未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因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附施工清单向县政府就涉案工程款30万元申请支付,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该涉案工程款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为了迎接全市第二季度经济工作,被告根据县政府有关负责人的安排,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涡阳县高炉大桥迎宾大道南段西侧780米污水管网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长度为564米,工程价款30万元。后因施工方案改变,原告施工的污水管网不再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涡阳县人民政府写出涡环(2017)73号关于申请支付高炉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款30万元的请示。但是,涉案工程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诉讼中原、被告庭外进行了协调,原告只同意放弃该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工程款本金的给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该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后因工程方案的改变,原告方无过错。被告向涡阳县人民政府请示给予解决工程款30万元,并附有施工清单。该行为是对涉案所欠工程款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安徽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涡阳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