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395号
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30618(1-1)。
法定代表人:王复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900D。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被告中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筑公司向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6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2342.09元(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筑公司承担。
2019年7月17日,金舟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中筑公司向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02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4420.07元(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时止)。
原告金舟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金舟公司与中筑公司签订《蓝鼎••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交口的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1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中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219486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蓝鼎••海棠湾商业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313993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中筑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393715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蓝鼎••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外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中筑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275160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蓝鼎••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交口的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1155461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中筑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1565206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海棠湾和滨湖假日F4-1消防管道维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3921元,维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棠溪人家会所和售楼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舟公司承接中筑公司开发的棠溪人家会所和售楼部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3921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为维护金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1、案涉六个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2、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起诉的前四份合同,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692540.95元,欠付2761026.05元。3、金舟公司诉请的利息有误,其多主张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主张按年息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前四份合同均约定我方支付工程款时,金舟公司需向我方出具等额有效发票即双方应同时履行付款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就售楼部消防工程我方欠付10974.3元,为质保金,该项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质保金无息付清,故对于欠付的10974.3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利息为2380.13元。对于海棠湾商业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金舟公司已开具发票范围内我方尚欠69685.75元为质保金,该合同所涉消防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至2014年10月11日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质保金无息付清,故对于欠付的69685.75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利息为15113.58元。对于商业室外消防工程合同、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合同,金舟公司开具发票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我方已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其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我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商业室外合同欠付35160元,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合同欠付2645206元)。案涉几份合同均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故金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蓝鼎••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商业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来款明细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中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蓝鼎•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交口的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1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为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1年12月26日,中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舟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蓝鼎••海棠湾商业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31399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为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2年9月12日,中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舟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蓝鼎••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外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为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3年2月2日,中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舟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蓝鼎••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交口的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115546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为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舟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2日,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消防工程均施工完毕并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4年9月29日,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经查,2014年11月12日,案涉1#-9#住宅楼及地库工程整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24日,经金舟公司与中筑公司决算,确认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结算价为219486元;2018年8月8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商业室外消防工程结算价为275160元;2016年5月3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商业11#-16#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393715元;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决算,确认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1565206元。
另查,中筑公司向金舟公司支付案涉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款共计208511.7元;支付案涉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款共计240000元;支付案涉商业11#-16#消防工程款共计1324029.25元;支付案涉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款共计8920000元。
本院认为:中筑公司与金舟公司签订的《蓝鼎••海棠湾售楼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商业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蓝鼎•海棠湾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舟公司均已按约定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包括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的施工,故中筑公司应向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欠款。经双方结算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以及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款分别为219486元、275160元、1393715元、11565206元,中筑公司已分别向金舟公司支付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以及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款208511.7元、240000元、1324029.25元、8920000元,故中筑公司尚欠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以及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款分别为10974.3元(219486元-208511.7元)、35160元(275160元-240000元)、69685.75元(1393715元-1324029.25元)、2645206元(11565206元-8920000元),合计2761026.05元。其中,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11#-16#消防工程款欠款10974.3元(219486元×5%)、69685.75元(1393715元×5%)均为质保金,案涉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欠款35160元中包含质保金13758元(275160元×5%),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欠款2645206元中包含质保金578260.3元(11565206元×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消防工程均于2012年10月12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均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中筑公司尚欠案涉海棠湾商业室外消防工程款21402元(35160元-13758元),故其应于2013年1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海棠湾售楼部、商业室外、商业11#-16#消防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均为“余款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故中筑公司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向金舟公司返还质保金94418.05元(10974.3元+13758元+69685.75元),其并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1#-9#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整体于2014年11月1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中筑公司欠付该项工程款2066945.7元(2645206元-578260.3元),故其应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住宅楼及地库消防工程质保金578260.3元返还条件为“余款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中筑公司应于2017年2月11日前返还该项工程质保金,但其亦未按约定返还,故其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四项工程施工合同虽对逾期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均未对逾期付款的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026.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21402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1月11日;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115820.05元(21402元+94418.05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2182765.75元(115820.05元+2066945.7元)为基数计至2017年2月11日;自2017年2月12日起,以2761026.05元(2182765.75元+578260.3元)为基数计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16元,由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苏明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