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382号
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41号兴科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30618。
法定代表人:王复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1657M。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24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728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消防工程,合同价款45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659042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外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1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223135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72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58831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8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12411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地库机械停车位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地库机械停车位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包干价7.5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己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F2地库机械停车位消防维修改造工程和2个维修合同工程款不在诉请的范围内,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需核实,并因为合同约定要提供发票,原告有部分发票未提供,利率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对892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所起诉的是四个合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为消防和灭火工程的施工,签订有以下四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并履行情况分别为:
(1)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消防工程,合同价款45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6590428元。被告至2016年2月4日计付款5382000元,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11日付977000元、2012年1月6日付791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1228000元、2012年3月26日付914000元、2012年4月12日付400000元、2012年4月24日付892000元、2016年2月4日付180000元,尚欠1208428未付。
(2)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外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1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2231358元。被告至2013年9月3日计付款1238000元,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3日付461000元、2012年12月27日付242000元、2013年6月3日付117000元、2013年9月3日付118000元、2016年2月4日付300000元,尚欠993358未付。
(3)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72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己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5883150元。被告至2016年10月14日计付款5258720元,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付80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628000元、2013年10月24日付679+12,041(扣款)=12720元、2013年10月3日付245000元+240000元+22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482000元、2014年8月30日付236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100000元,尚欠624430元未付。
(4)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8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124113元。被告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付158000元、2016年2月4日付(267977.6+扣款22.4)=268000元,尚欠693122.2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滨湖假日F-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滨湖假日F-3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滨湖假日P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滨湖假日P2地库机械停车位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以及付款凭证及收据,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滨湖假日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滨湖假日地库机械停车位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上述部分合同履行中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欠款如下:(1)在《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尚欠1208428元未付;(2)在《滨湖假日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欠993358未付;(3)在《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中,被告欠624430元未付;(4)在《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中,被告欠693122.22元未付;计欠款为3519338.22元。对于被告在诉讼中辩称的对892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因对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892000元,本院已经认定为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时未能标注此款为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本院确认被告在以上案涉合同中计欠原告工程款3519338.22元未付。本院对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判令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结欠的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确因被告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此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损失作出具体约定,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点以被告应当付款之日而逾期未付为起点,计算额以被告逾期付款额为基数分阶段计算,计为1139656元(详情附后),此计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19338.22元及利息1139656元元,并继续以本金351933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2元,由被告安徽蓝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
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1)在《滨湖假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
该工程于2012年4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为6590428元。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三个月内付清。据此:2012年4月5日应付:6590428元×80%=5272342.4元,2014年7月5日前应付清6590428元;2012年4月5日逾期未付款:5272342.4元-3910000元=1362342.4元,
逾期付款利息:①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计7天,则1362342.4元×6%÷360×7=1589元;②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4日,计12天,则(13623424元-400000元)×6%÷360×12=1924元;③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计71天,则(13623424元-40万元-892000元)×6%÷360×71=832元;④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计569天(2014年7月5日前应付清6590428元),则(6590428元-391000元-40000元-892000元)×6%÷360×569=131669元;⑤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计1041天,则(6590428元-3910000元-40000元-892000元-18000元)×6%÷360×1041=209662元。计1589元+1924元+832元+131669元+209662元=345676元
(2)在《滨湖假日地块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
该工程2012年4月5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据此:2012年4月20日应付:2231358元×80%=1785086.4元,2014年5月5日前应付清2231358元。逾期付款利息:①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3日,计13天,则1785086.4元×6%÷360×13=3867元;②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27日,计234天,则(1785086.4元-461000元)×6%÷360×234=51639元;③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计156天,则(1785086.4元-461000元-242000元)×6%÷360×156=28134元;④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510天,则(1962094-1290000元=672094)×5%÷365天×510天=46955元;⑤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5日,计242天(2014年5月5日前应付清2231358元),则(1785086.4元-461000元-242000元-117000元-118000元)×6%÷360×242=34165元;⑥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计629天,则(2231358元-461000元-242000元-117000元-118000元)×6%÷360×629=135587元;⑦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计1041天,则(2231358元-461000元-242000元-117000元-118000元-30000元)×6%÷360×1041=172347元。计3867元+51639元+28134元+46955元+34165元+135587元+172347元=440215元。
(3)在《滨湖假日F4-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中:
该工程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三个月内付清。该项工程结算价为5883150元。据此:2013年10月12日应付:5883150元×80%=4706520元,2016年1月12日前应付清5883150元。被告2013年10月31日前已付80000元+628000元+12720元+245000元+24000元+2215000元=4140720元。逾期付款利息:①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计18天,则(4706520元-4140720元)×6%÷360×18=1697元;②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14日,计242天(2016年1月12日前应付清5883150元),则(5883150元-4140720元-20000元-482000元-236000元)×6%÷360×242=33252元;③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计30天,则(5883150元-4706520元-4140720元-20000元-482000元-236000元-10000元)×6%÷360×30=3622元;④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791日,计791天,则(5883150元-4706520元-4140720元-20000元-482000元-236000元-10000元-10000元)×6%÷360×791=82320元。计1697元+33252元+3622元+82320元=120891元
(4)在《滨湖假日F4-1气体灭火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中:
该工程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三个月内付清。该项工程结算价为1124113元。据此:2013年10月12日应付:1124113元×80%=899290.4元,2016年1月12日前应付清1124113元。逾期付款利息:①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309天,则899290.4元×6%÷360×309=46313元;②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计501天(2016年1月12日前应付清1124113元),则(899290.4元-158000元)×6%÷360×501=61897元;③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计22天,则(1124113元-158000元)×6%÷360×22=3542元;④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计1041天,则(1124113元-158000元-268000元)×6%÷360×1041=121122元。计46313元+61897元+3542元+121122元=232874元。
以上合计:1139656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