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执311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复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钱传兵,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执行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皖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91625.8元、利息186489.44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11916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180.3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案件受理费7931元及本案执行费160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银行存款1416270.5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未支取的收入1416270.59元;或查封、扣押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价值为1416270.59元的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娟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