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复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钱传兵,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建工集团公司无须支付金舟科技公司工程款利息74476元。事实及理由:1、建工集团公司与钱传兵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独立于钱传兵与金舟科技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工集团公司对金舟科技公司并无付款义务。2011年5月4日,建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与钱传兵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钱传兵承包盛景大厦工程,同时约定钱传兵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等全面负责。之后,钱传兵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金舟科技公司进行施工,与金舟科技公司成立了再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消防工程实际履行的情况为:第一,钱传兵与金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复生基于特殊的亲戚关系,双方仅认可对方为合同相对人。第二,案涉合同与协议没有建工集团公司印章,也没有建工集团公司授权主体签字,虽加盖了钱传兵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但依据金舟科技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知,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不能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三,根据《会议纪要》,建工集团公司仅同意代为支付钱传兵所欠付的工程款,而非认可自己为合同的相对方。第四,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也仅钱传兵与王复生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工集团公司与金舟科技公司并无任何实际履行情形。综上,建工集团公司与金舟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二、建工集团公司与合肥市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完成总包工程决算,且未收到工程决算款,建工集团公司并未逾期,无须承担逾期利息。2017年10月30日,建工集团公司针对金舟科技公司的要求做出《会议纪要》,并形成会议决定“待与合肥百盛置业公司决算完成,合肥百盛置业公司支付我公司第一笔决算款时,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复生消防工程合同包干价未付金额1172519元”。建工集团公司与合肥市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确认工程决算,但合肥市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决算之后至今未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建工集团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期限并未届满,本案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

金舟科技公司辩称,一、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钱传兵与金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复生是特殊的亲戚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钱传兵与王复生之间没有任何亲戚关系。二、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与金舟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盛景大厦总承包施工单位是建工集团公司,钱传兵是该项目负责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也载明钱传兵为盛景大厦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钱传兵作为建工集团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以建工集团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金舟科技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金舟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钱传兵能够代表建工集团公司,钱传兵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三、建工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9月6日的结算协议中确认了合同内的包干部分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协议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建工集团公司未按此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钱传兵未答辩。

金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钱传兵共同支付金舟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119162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盛景大厦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1年6月18日,建工集团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总包方)与金舟科技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总包方就其总承包由合肥百盛置业公司开发的盛景大厦之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方进行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及其验收;工程价款为盛景大厦总包方工程中标价商务部分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火灾自动报警、自动水喷淋、消火栓及气体灭火系统所有部分,扣除上交总包方的管理费外,承包方一次性包干价;承包方向总包方上交其承包范围内决算价的26%管理费(含工程税金);付款方式等同于业主与总包方的付款方式,业主付给总包方后,总包方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承包方;工程变更部分承包方应及时办理经济签证,纳入决算;质保期为两年,总包方扣除决算价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金舟科技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31日,盛景大厦消防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9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甲方)、钱传兵(乙方)、金舟科技公司(丙方)、王复生(丁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肥盛景大厦工程建设由甲方总包,其中消防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丙方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现就后期工程款支付与消防系统交付使用问题经商议达成下列协议:合同内包干部分合计4962864.97元,扣缴甲方管理费1290345元,扣缴管理费后丙方包干价3672519元;合同外业主签证部分合计152835.91元,扣缴甲方管理费39735元,扣缴管理费后丙方包干价113100元;甲方已付丙方2200000元,合同内包干部分甲方尚欠丙方1472519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甲方尚欠丙方113100元(暂述数,具体款数待业主审计结果);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丙方300000元工程款,付给此300000元工程款后剩下合同内包干部分欠款为1172519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丙方;合同外业主签证部分待业主审计结束,甲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内包干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造价甲方已经确认,其对应的计算费用若与最终审计偏差,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不得影响本次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若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超出最终审计结果,丙方需在三日内将甲方多付出的工程款退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付出的300000元工程款后,即安排人员对盛景大厦消防工程系统进行维保使其支行正常并交付给业主或业主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以上甲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作为甲方全权代表同时全部承担,若甲方不能按协议完成约定义务,乙方承诺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部完成;以上丙方的义务,丁方作为丙方全权代表同时全部承担,若丙方不能按协议完成约定义务,丁方承诺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部完成等内容。2016年11月28日,建工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金舟科技公司280893.20元。2017年12月20日,金舟科技公司移交案涉消防系统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与金舟科技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金舟科技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确认建工集团公司尚欠金舟科技公司合同内包干部分工程款1472519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2017年12月20日,金舟科技公司移交了案涉消防工程,但建工集团公司至今尚欠合同内包干部分工程款1191625.80元(1472519元-280893.2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金舟科技公司起诉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合同内包干部分工程款1191625.80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舟科技公司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舟科技公司关于案涉消防工程于盛景大厦项目竣工验收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其对金舟科技公司无付款义务、依据会议纪要案涉付款期限并未届满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中,钱传兵承诺承担全部建工集团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若建工集团公司不能按协议完成约定义务,则钱传兵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部完成。现金舟科技公司据此要求钱传兵对建工集团公司的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钱传兵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公司、钱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舟科技公司工程款1191625.80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舟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5元,减半收取计8437.50元,由金舟科技公司负担506.50元,建工集团公司、钱传兵负担7931元。

二审中,建工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第25期会议纪要、盛景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协议书、取款回单。证明目的:金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复生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建工集团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回复“待与合肥百盛置业共决算完成,合肥百盛置业公司支付我公司第一笔决算款时,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复生消防工程合同包干价未付金额1172519元”;建工集团公司与合肥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了决算,合肥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才支付了全部质保金3196735元。因此,即使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也应该为2020年4月2日。金舟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建工集团公司与业主方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并无金舟科技公司人员出席确认,且金舟科技公司一审提交该会议纪要仅是为了证明钱传兵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中虽称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其上诉请求中并未针对该部分提起上诉,而是仅针对利息部分,且系按利息不服部分交纳的上诉费,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因2016年9月6日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对于合同内包干部分欠款的付款期限,建工集团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内容主张双方对此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系建工集团公司单方形成,其上诉主张系应金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做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金舟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会议纪要关于付款期限的内容对金舟科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建工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