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5民初6941号
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57123645(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1幢A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957081868(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元(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66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3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情况与设计图部分不符,经双方协商处理,需对个别部位进行处理,故而增加工程量(详见现场签证单),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增加工程款为124260元,至今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协商增加工程量,原告从未实施增加工程量的行为,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原告本次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身份不明,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以原告提供一份身份不明的人签字来推定其实施增加工程的行为。依据合同1-3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必须与图纸设计内容一致,否则返工重做,直到合格为止,被告方从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变更图纸的任何通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就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施工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至今已时隔5年之久,假设双方真的存在工程款的争议,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建设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430000元,竣工期限2014年5月31日,被告方工程代表为***,监理单位为安徽良友监理工程咨询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姜跃章。
2014年6月20日,《施工合同》原定工程量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1、需增加铺贴厚花岗岩(300×600×30㎜):656㎡+2.3×2.4×5处(1#楼单元门口坡道处铺贴面积)=683.6㎡,683.6㎡×190元/㎡=129884元;2、应业主方要求拆除原花岗岩铺装层85㎡(工作内容包括花岗岩拆除、垃圾清运、基层整理等),请给予确认”。监理单位在意见栏出具意见: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业主单位意见栏,由***签字,出具意见: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4年7月2日,由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增加项目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124260元。
2019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施工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工程施工后,原图纸外又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如下:1、增加铺贴厚花岗岩(300×600×30㎜):656㎡+2.3×2.4×5处(1#楼单元门口坡道处铺贴面积)=683.6㎡,683.6㎡×190元/㎡=129884元;2、应业主方要求拆除原花岗岩铺装层85㎡(工作内容包括花岗岩拆除、垃圾清运、基层整理等)。项目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2日会同建设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计量具体尺寸如下:(1)1#楼单元门口坡道25.2㎡,(2)西侧路面476.27㎡、21.12㎡、131.4㎡,合计654㎡,654㎡×190元/㎡=12426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自认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3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经本院向***、***核实,两人对由其签字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工程中的“地面铺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6月26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在《现场签证单》中有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在2014年7月2日《项目验收单》中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也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具体价款予以确认,***是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指定确认的代表,其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虽对于***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指定的代表,被告对其公司指定人员出具证明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能形成结算手续,被告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手续,以此结算时间,被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