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5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957081868(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57123645(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1幢A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采公司)因与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锦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其公司已依约付清全部1430000元工程款。2.一审判决依据不足。①《现场签证单》、《说明》仅能证明锦簇公司未提供合格工程返工的工程量,并非是原工程量之外新增工程;②《现场签证单》、《说明》无业主单位签章或签字确认,***不是其公司员工,***曾在2014年任其公司工程代表,但2016年离开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及支付不知情,二人在《现场签证单》、《说明》签字均不能代表公司;③涉案工程自始至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3.一审法院未依照固定价款作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纳属于程序违法。
锦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风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元(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66960元;风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锦簇公司与风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风采公司将其建设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发包给锦簇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430000元,竣工期限2014年5月31日,风采公司工程代表为***,监理单位为安徽良友监理工程咨询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姜跃章。
2014年6月20日,《施工合同》原定工程量外,增加部分工程量,锦簇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1.需增加铺贴厚花岗岩(300×600×30㎜):656㎡+2.3×2.4×5处(1#楼单元门口坡道处铺贴面积)=683.6㎡,683.6㎡×190元/㎡=129884元;2.应业主方要求拆除原花岗岩铺装层85㎡(工作内容包括花岗岩拆除、垃圾清运、基层整理等),请给予确认”。监理单位在意见栏出具意见: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业主单位意见栏,由***签字,出具意见: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4年7月2日,由锦簇公司、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增加项目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124260元。
2019年3月5日,***、***给锦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施工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地面铺贴工程,工程施工后,原图纸外又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如下:1.增加铺贴厚花岗岩(300×600×30㎜):656㎡+2.3×2.4×5处(1#楼单元门口坡道处铺贴面积)=683.6㎡,683.6㎡×190元/㎡=129884元;2.应业主方要求拆除原花岗岩铺装层85㎡(工作内容包括花岗岩拆除、垃圾清运、基层整理等)。项目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2日会同建设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计量具体尺寸如下:(1)1#楼单元门口坡道25.2㎡,(2)西侧路面476.27㎡、21.12㎡、131.4㎡,合计654㎡,654㎡×190元/㎡=12426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锦簇公司自认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30000元,风采公司已经付清。经法院向***、***核实,两人对由其签字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风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工程中的“地面铺贴”工程发包给锦簇公司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6月26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在《现场签证单》中有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在2014年7月2日《项目验收单》中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也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具体价款予以确认,***是锦簇公司、风采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风采公司指定确认的代表,其出具的《证明》对风采公司产生约束力。风采公司虽对于***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是风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指定的代表,风采公司对其公司指定人员出具证明提出异议,应当由风采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风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锦簇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锦簇公司、风采公司就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能形成结算手续,风采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手续,以此结算时间,风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锦簇公司要求风采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安徽锦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存在124260元的新增工程量,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是否存在124260元的新增工程量的问题。经查,由监理单位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监理人员签章、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增加项目验收单》和《证明》,均载明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工程增加项目验收单》明确载明,项目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新增工程量合计124260元。以上内容,得到风采公司工地代表***签字的《证明》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风采公司虽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并非新增,而是工程返工所致,但并未提供有关返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调查询问后,虽未再次开庭,但已将问话笔录交由风采公司充分质证,且一审判决仅仅是在客观表述法院在庭后,向***、***调查核实《现场签证单》、《工程增加项目验收单》和《证明》真实性的过程。该调查核实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风采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风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