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与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5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内南环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54016H。

法定代表人:张雁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张文静,被告均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洪波,被告高新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均衡公司、高新城创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56123.6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暂计为79247.63元,自决算审定日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63537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均衡公司、高新城创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高新城创公司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进行公开招标,***以均衡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2015年1月10日,***以均衡公司名义与高新城创公司就合肥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沥青维修5000平米,道路砼板块破除维修3000平米、人行道维修3000平米;灌缝20000米。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于2015年4月1日竣工,并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872968.69元,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路基处理付至合同价的30%,完工付至合同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现该工程早在2016年5月5日就已决算审定完成,且早已过了保修期,而***仍有556123.69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被告均衡公司辩称:一、***与我方的法律关系及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我方中标高新城创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合作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依据***与我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由***对案涉项目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务,并承担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中***应向我方支付管理费并承担我方开具发票的税金等。***与我方的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中除本案涉工程外,还包括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项目,***与我方就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诉请我方与高新城创公司支付工程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字(2016)220号】,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872968.69元,高新城创公司已向我方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我方工程款仅剩质保金93653.43元;***在诉状中所阐述的,其挂靠我方施工,我方不予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与我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合同号(2015)008号]第三条关于管理费、税金及成本票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按工程标价2%收取技术指导费”,“工程收入发票记账联和完税凭证上交甲方财物,否则按税点从进度款中扣除”,“结算工程进度款时须提供工程进度成本发票,未带齐成本票的,暂按进度款5%扣除成本票”等约定,及***在收取我方支付费用时的签收凭证,***均认可,我方扣除部分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向***支付款项1345345元,在扣除后期管理费及税金后,尚剩余244033.26元,经我方核实,我方实际未付的质保金是93653.43元,故***诉求主张支付556123.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基于与我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尚欠我方债务未履行,***切割合作关系仅以案涉工程主张我方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方的内部承包合作关系,除案涉工程外,还包括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项目等,陆军军官学院项目,经与高新城创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363616.8元,高新城创公司支付***及承担***应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928675.29元,***尚欠我方工程款565058.49元,在此期间,我方受到了涉案大量材料方诉讼,农民工工资投诉诉求等,导致我方不得不代***支付相关款项。

本案中,***切割与我方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中的其他案涉项目债权债务,仅以此项目的结余款向我方主张债权,且尚未核实我方在此项目中是否已足额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将导致我方承担不可以预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及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防止***转嫁各种风险至我方名下。

关于利息,根据《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案涉项目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主张利息从决算审定日2016年5月5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新城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均衡公司,合同的双方主体均衡公司与我方,并不是***,因此我方无需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阐述,实际是其挂靠均衡公司进行施工。内部全部转包,***不是最后的实际从事工程的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除了质保金,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均衡公司,质保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5%计算,为96214.9元。但均衡公司一直未办理最后的交接手续,所以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实际上还有部分可能会涉及到扣款的项目,工程款具体质保金是多少不确定我方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均衡公司中标高新城创公司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后。2015年1月10日,高新城创公司(发包人)与均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维修5000平米,道路砼板块破除维修3000平米、人行道维修3000平米;灌缝20000米,合同金额为1922497.91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路基处理付至合同价的30%,完工付至合同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均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6月2日,均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管理费暂按工程中标价2%计33359元收取技术指导费;关于税金,工程款到账时,项目负责人必须把工程收入发票记账联和完税凭证上交甲方财物,否则按税点从进度款中扣除,税金由甲方代缴;关于成本票,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成本发票,成本发票包括人员工资、材料票、管理费发票,人员工资按不超过合同价的25%提供,材料票按合同额的70%提供,材料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收,结算工程款时未带齐成本票的,暂按进度款的5个点扣除成本票,待成本票提供齐全时甲方财务将所扣成本票金额如数退回。

同日,***向均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从均衡公司领取的款项能够足额支付工程所有建设费用,如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方费用,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均衡公司无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16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5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872968.69元。经查,均衡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345345元,对此***予以认可。

案涉工程管理费为37459.37元(1872968.69元×2%),税金为84283.59元(1872968.69元×4.5%),成本票21648.43元【(1872968.69元-***已提供成本票金额570000元-760000元-110000元)×5%】。

另查,高新城创公司已向均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779315.26元,质保金93653.4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均衡公司承建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后,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均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高新城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均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欠付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872968.69元,根据***与均衡公司之间的约定,应扣除管理费37459.37元、税金84283.59元以及成本票21648.43元,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已于2018年1月27日届满,故均衡公司应向***支付总工程款为1729577.3元【1872968.69元-37459.37元-84283.59元-暂扣成本票21648.43元(扣除成本票后,***向均衡公司提供相应金额成本票可以要求其予以退还)】,扣除均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5345元,均衡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84232.3元【其中质保金为93648.43元(1872968.69元×5%)】。均衡公司主张其760000元、110000元付款应当另行扣除成本票费用,但根据双方扣除规律可推知,在转账该两笔付款时,***已经向均衡公司交付过成本票,故不应重复计扣。

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审计决算,故均衡公司应于2016年5月5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290583.87元(384232.3元-质保金93648.43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8年1月27日届满,故均衡公司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其逾期支付,故其应分别自2016年5月6日开始以29058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以384232.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标准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给***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

关于高新城创公司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高新城创公司应向均衡公司支付工程款9365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2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计至2018年1月27日止,以29058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至款清之日止,以384232.3元为基数,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3653.43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154元。保全费3697元,由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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