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内南环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雁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均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均衡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衡公司与***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不可分割,双方除一审法院审理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外,还包括“合肥高新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虽在案涉项目中一审法院确认了384232.3元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但***在陆军军官学院项目中尚欠均衡公司56万余元,***在本案中分割整体内部承包关系中案涉工程与其他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均衡公司仅就其中一部分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定单独支付,违背了双方间的整体内部承包关系,侵害了均衡公司的权益,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推定***已支付成本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举证提供2015年8月26日76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110000元两笔工程款相应的成本票,且认可在计算工程款时应以工程款5%的计价方式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由***证明其已向均衡公司提供相应成本票及承担不能证明提供成本票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通过2015年6月1日均衡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一笔工程款就推定双方存在扣除成本票的扣除规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确认的工程款应减少43500元[(760000+110000)×5%]。三、一审法院判决均衡公司就质保金部分向***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高新城创公司尚未向均衡公司支付质保金,均衡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笔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均衡公司承担质保金93648.43元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中已经查明关于陆军军官学院工程的案件已在蜀山法院另案审理,尚无结果,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成本票问题,在一审中均衡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清单已经明确显示,在2015年6月1日第一次付款时有暂扣成本票28500元,后6月5日在***交齐成本票后均衡公司退还28500元。另外两次支付进度款都是***预先提交成本票,所以均衡公司没有扣除成本票费用。该份证据由***和均衡公司财务总经理签字,因此不存在还需要扣除成本票的理由。依照合同的约定,均衡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6日支付款项和2018年1月27日支付所有包括质保金的款项,逾期支付的原因与***无关,因此均衡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高新城创公司述称,对均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另外高新城创公司承担的质保金部分,因均衡公司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且金额可能存在扣款,不是按照93653.43元全额来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均衡公司、高新城创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56123.6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暂计为79247.63元,自决算审定日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63537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均衡公司、高新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衡公司中标高新城创公司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后。2015年1月10日,高新城创公司(发包人)与均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维修5000平米,道路砼板块破除维修3000平米、人行道维修3000平米;灌缝20000米,合同金额为1922497.91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路基处理付至合同价的30%,完工付至合同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均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6月2日,均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管理费暂按工程中标价2%计33359元收取技术指导费;关于税金,工程款到账时,项目负责人必须把工程收入发票记账联和完税凭证上交甲方财物,否则按税点从进度款中扣除,税金由甲方代缴;关于成本票,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成本发票,成本发票包括人员工资、材料票、管理费发票,人员工资按不超过合同价的25%提供,材料票按合同额的70%提供,材料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收,结算工程款时未带齐成本票的,暂按进度款的5个点扣除成本票,待成本票提供齐全时甲方财务将所扣成本票金额如数退回。

同日,***向均衡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从均衡公司领取的款项能够足额支付工程所有建设费用,如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方费用,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均衡公司无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16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5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872968.69元。经查,均衡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345345元,对此***予以认可。

案涉工程管理费为37459.37元(1872968.69元×2%),税金为84283.59元(1872968.69元×4.5%),成本票21648.43元【(1872968.69元-***已提供成本票金额570000元-760000元-110000元)×5%】。

另查,高新城创公司已向均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779315.26元,质保金93653.4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均衡公司承建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后,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均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高新城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均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欠付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872968.69元,根据***与均衡公司之间的约定,应扣除管理费37459.37元、税金84283.59元以及成本票21648.43元,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已于2018年1月27日届满,故均衡公司应向***支付总工程款为1729577.3元【1872968.69元-37459.37元-84283.59元-暂扣成本票21648.43元(扣除成本票后,***向均衡公司提供相应金额成本票可以要求其予以退还)】,扣除均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5345元,均衡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84232.3元【其中质保金为93648.43元(1872968.69元×5%)】。均衡公司主张其760000元、110000元付款应当另行扣除成本票费用,但根据双方扣除规律可推知,在转账该两笔付款时,***已经向均衡公司交付过成本票,故不应重复计扣。

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审计决算,故均衡公司应于2016年5月5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290583.87元(384232.3元-质保金93648.43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8年1月27日届满,故均衡公司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其逾期支付,故其应分别自2016年5月6日开始以29058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以384232.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标准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给***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

关于高新城创公司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高新城创公司应向均衡公司支付工程款93653.4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42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计至2018年1月27日止,以29058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至款清之日止,以384232.3元为基数,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3653.43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承担2000元,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154元。保全费3697元,由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均衡公司除本案争议的合肥高新区市政道路大中修工程(第二批)外,***还与均衡公司就合肥高新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于合肥高新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款的争议,均衡公司作为原告已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均衡公司以两个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不可分割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成本票的问题,从均衡公司提供的双方项目结算清单来看,在前期均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若***未提供成本票,均衡公司会在结算清单“成本票费用”一栏注明暂扣成本票费用数额,然后按照扣除成本票费用后的数额向***支付工程款。而2015年8月26日及2016年2月1日支付进度款时,均衡公司在结算清单中并未注明要扣除成本票费用,***也陈述其当时已缴纳了成本票故该两次结算时无需再扣成本票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支付款项时的扣除规律,认为均衡公司在转账该两笔付款时***已经向其交付过成本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均衡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应支付***相关未返还质保金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均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上诉人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