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袁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8937号
原告: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23895(1-1)。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西D号路南港澳广场A区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54016H(3-5)。
法定代表人:张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宏中,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生态园林公司)、袁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珍、栗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珍、被告袁宏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久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100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25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9231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因承建合肥市高新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当月信息价格下浮10%等。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10月17日,共向被告供货2340立方米,合计货款710086元。但被告未付分文货款,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技术专用章,并非合同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是袁宏中的个人行为;2、结算单不能作为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上的章也是技术专用章,袁宏中签字是其个人行为;3、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自2016年4月开始无法联系袁宏中。工程的修复工作都是我公司进行施工,至今没有通过验收;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0.2%/日过高。我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袁宏中,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袁宏中辩称:包括案涉项目在内,我与均衡生态园林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合作了三个项目,之前的项目都是以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是以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的名义与长久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实尚欠货款710086元未付。
原告长久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决算明细表,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承包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管理办法》、承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系均衡生态园林公司与袁宏中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长久混凝土公司,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整改函,无法达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验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份、委托付款书、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袁宏中以均衡生态园林公司名义,要求长久混凝土公司向合肥高新区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挡墙修复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15年7月13日起,长久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至施工现场,直至2015年10月17日。
上述送货期间,袁宏中以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甲方、需购方)名义与长久混凝土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交货地点:施工地点;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价格下浮10%;供应量以随车小票实际进行结算;每月按实际结算的砼款付70%,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余款在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后三个月内分月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除有袁宏中签名,还加盖了“均衡生态园林公司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6年1月17日,袁宏中在砼款决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3日至10月17日期间,长久混凝土公司供货合计710086元。该明细表上还加盖了“均衡生态园林公司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6年11月9日,长久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6月,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承包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667975.35元。
就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甲方)又与袁宏中(乙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67975.35元,按工程中标价的2%计33359元收取技术指导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私刻甲方项目部印章或其他印章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两枚公章: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和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建设需要”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管理办法》亦载明:“项目资料专用章及技术专用章只限于该项目部资料和技术专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等。
同日,袁宏中向均衡生态园林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从贵公司领取的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款项支付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劳务费等所有费用。本人承诺:从贵公司领取的款项能够足额支付工程所有建设费用;如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方费用,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贵公司无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袁宏中从均衡生态园林公司处领取一枚“均衡生态园林公司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
庭审中,袁宏中陈述: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扣除技术指导费、税金后,另实际支付工程款934500元,双方尚未结算。案涉工程施工中,除“均衡生态园林公司陆军军官学院下穿桥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外,未使用过其他印章。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久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均由袁宏中签名并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均衡生态园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交的承包管理合同、承诺书等,系其与袁宏中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长久混凝土公司。在案涉工程确系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承包的情况下,袁宏中持该工程技术专用章以均衡生态园林公司名义与长久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长久混凝土公司供应的货物亦用于案涉工程。故长久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袁宏中有代理权,袁宏中签订合同、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均衡生态园林公司承担。综上,长久混凝土公司与均衡生态园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长久混凝土公司已依约供货,均衡生态园林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710086元。双方已于2016年1月17日进行结算,且长久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0.2%/日过高,故其诉请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久混凝土公司主张袁宏中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008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1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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