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3681号
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圣公司)诉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1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了合肥市瑶海区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2015年4月1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宏中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施工范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5月份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项目负责人*宏中在2016年1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在2016年向我院提起了诉讼,由于没能按时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均衡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交由*宏中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结算单皆为原告与*宏中之间的约定,所盖资料专用章并注明此章不得签订合同,非出自被告公司。我方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回*宏中为被告,但原告坚持要求不追加,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宏中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任命*宏中合肥市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宏中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向*宏中收取管理费32235.83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8日,*宏中以被告(合同中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市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施工发包给乙方作业,预计新铺筑小区道路约3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合同中对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均有约定,该合同中乙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甲方由*宏中签字,加盖被告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且该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字样。2016年1月23日,*宏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190176元工程款未付,该结算单亦有*宏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该项目资料专用章。
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将*宏中追加了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表示不要求追加。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内部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附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宏中以被告的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根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盖章可以看出,被告对其资料专用章的用途作了明确的限制,即专门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原告称其向甲方了解到*宏中系项目负责人,其工作人员也未注意到所盖的资料专用章注明了“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所以才在***并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该合同。本院认为,该解释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宏中的代理人身份并未核实,对甲方所盖印章亦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在结算过程中,*宏中再度以该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确认工程量时,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与被告核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表示不追加*宏中为被告,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对*宏中以被告的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