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4民初89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23895(1-1)。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54016H(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宏中,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袁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8937号保全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合肥市长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袁宏中名下95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袁宏中名下95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名下所有的位于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xxx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号)、1307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