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北骆岗镇黄岗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167048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西D号路南港澳广场A区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54016H(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均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均衡公司支付路圣公司19107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901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转包合同。均衡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转包人。一审判决未认定路圣公司是否对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的沥青路面施工是否施工完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均衡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路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无效合同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已经投入使用,均衡公司也从发包方收取了工程款,其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
均衡公司辩称,1、沥青路面合同与决算单上有案外人***签字,并加盖均衡公司资料专用章,该章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且***并没有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无本公司追认。案外人***与路圣公司签订合同和决算均具有法律的民事能力,***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及决算没有经本公司追认,对本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承担相应责任。2、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有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知情,所盖资料专用章非出自本公司。一审时为查明案件情况,本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但路圣公司不予追加。此外,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综上,路圣公司请求依据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都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路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衡公司支付路圣公司工程款190176元;2、判令均衡公司支付路圣公司违约金2901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均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均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任命***合肥市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衡公司向***收取管理费32235.83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8日,***以均衡公司(合同中甲方)的名义与路圣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市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施工发包给乙方作业,预计新铺筑小区道路约3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合同中对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均有约定,该合同中乙方由路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路圣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由***签字,加盖均衡公司瑶海区2014完善排水设施(隆岗支路雨污水整改)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且该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字样。2016年1月23日,***向路圣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路圣公司190176元工程款未付,该结算单亦有***签名并加盖了均衡公司该项目资料专用章。
案件审理中,均衡公司申请将***追加了本案共同被告,经该院释明,路圣公司坚持表示不要求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均衡公司是否应当对***以均衡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与路圣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根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盖章可以看出,均衡公司对其资料专用章的用途作了明确的限制,即专门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路圣公司称其向甲方了解到***系项目负责人,其工作人员也未注意到所盖的资料专用章注明了“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所以才在***并未得到均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释明显有违常理,路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的代理人身份并未核实,对甲方所盖印章亦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在结算过程中,***再度以该资料专用章与路圣公司确认工程量时,路圣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与均衡公司核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庭审理中,经该院释明,路圣公司坚持表示不追加***为被告,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该院认为,均衡公司不应当对***以均衡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与路圣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本身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在该枚印章上也特别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的字样,进一步强调了该份印章的使用范围。路圣公司以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均衡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均衡公司显然依据不足。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同时有***个人签字,而路圣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取得了均衡公司的授权,系代表均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综合以上事实,路圣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不能反映系与均衡公司签订,其以该份合同为基础,主张由均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按照《工程结算单》的记载内容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40元,由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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