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永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钎汝,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耀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永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褚钎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耀公司立即向***补充支付保险待遇3679053.90元[包括医疗费175154.40元(2018年8月17日后产生的医疗费360382.09元扣除社保基金支付的185227.69元后的余额)、交通费14711元、住院伙食费15240元、救护车和急救费22583元、医疗辅助材料费48627.20元、陪护用具费1170元、护理待遇137301.60元(护理费用146700元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9398.40元后的余额)、停工留薪待遇1002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75元(5115元/月×25个月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66600元后的余额)、生活护理费1096.38元/月、伤残津贴(每月按5115元的85%计算为4347.75元,前期已产生26086.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后续护理费54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再加上5444.13元/月×12月×20年]。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永耀公司向***补充保险待遇361350.60元[包括医疗费175154.40元、住院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14711元、救护车和急救费22583元、医疗辅助材料费(医疗用具费)4862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275元、营养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6月份,***受聘于永耀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15元。2017年11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颅脑外、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脊髓损伤、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受伤严重,***辗转多处治疗。2018年1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工伤产生医疗康复待遇(未报销):医疗费175154.40元、交通费14711元、住院伙食费9000元、救护车和急救费22583元、医疗辅助材料费48627.2元;伤残待遇(未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75元、营养费30000元。针对***与永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一案,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3月5日出具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在永耀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水平为5115元,永耀公司仅以2664元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不能按照实际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未足额缴费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过低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故永耀公司应当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永耀公司辩称:一、***与永耀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仲裁裁决正确。***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诉称其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水平为5115元,并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7年11月8日发生工伤,于2018年6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仲裁时确认其工资为140元每天,多劳多得,故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应为3045元(140元/天×21.75天),此工资标准低于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应按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为3132.80元(62656元÷12月×60%),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63.20元(3132.80元/月×6.5个月)。三、***认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误而要求永耀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耀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指实际工资。故永耀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符合规定,***不应当要求永耀公司再额外支付。永耀公司己为***缴纳工伤保险,如存在缴费标准错误则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四、永耀公司己经为***投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救护车费、急救费、医疗辅助材料费、陪护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另,***于2019年6月18日鉴定为二级伤残,但其已于2018年6月退休,已经享受高于伤残津贴的月养老金4384.30元,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可。***要求永耀公司支付上述有关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已于2018年6月退休,其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应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而永耀公司己经垫付了2018年8月17日前的护理费51480元,永耀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33533元(154元/天×54天+167元/天×151天),永耀公司多垫付了护理费17947元。六、永耀公司垫付了2018年8月17日前***在台州市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剔除费用16883.37元,该剔除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另,永耀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医疗辅助材料费共计2331.80元,也应由***自行承担。永耀公司多垫付的上述款项37162.17元(包括护理费17947元、医疗费16883.37元、其他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医疗辅助材料费2331.8元)加上***向永耀公司的借款85000元,共计122162.17元,扣除永耀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20363.20元,***尚欠永耀公司101798.97元,永耀公司保留向***主张的权利。七、2019年4月16日,经鉴定,***无需再次延长康复治疗,故不存在所谓的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5月进入永耀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永耀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2017年11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已由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在2018年6月退休,月老金为4384.30元。2019年1月3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委会)出具一份鉴定结论,认为***可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2019年4月16日,劳动能力鉴委会又出具一份鉴定结论,认为***无需再次延长康复治疗。2019年6月18日,劳动能力鉴委会再次出具一份鉴定结论,认定***为二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3月5日,***以永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耀公司向***补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79053.9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永耀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仲裁裁决书,本院出示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永耀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损害永耀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标准与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数额无关,故在永耀公司已为***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求永耀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救护车和急救费、医疗辅助材料费(医疗用具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数额有关。因永耀公司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存在缴费标准错误则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的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要求永耀公司支付,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梦婕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