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382执异23号
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8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的执行标的物(工程款)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汇入我单位的全部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异议人。具体理由如下:1、《吉林省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中标单位是我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也证明工程承包人为我公司。故该执行标的工程款属于我单位,我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2016)吉0382执70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汇入我单位的全部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1、四平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真正承包人为被执行人**。**向我们借钱时说,他挂靠腾达公司,在四平市承包了三栋保障房(六标段),招标时腾达公司给提供资质,然后按中标价收1.5%的管理费,这几年挂靠腾达公司已累计缴管理费30多万元,腾达公司不给施工队一分钱,也不管收支、税费、利润分配。2、工程回款全部为被执行人**拥有。**本人承认,他亲自施工的六标段,工程价款450万元,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通过腾达公司账户已拨回3笔计355万元,尚有约95万元未拨回;他私自把六标段A04住宅转包给四平人顾大新,工程价款305万元,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通过腾达公司账户已拨回2笔计176万元,尚有129万元未拨回。腾达公司对这5笔工程回款531万元均没有做收入,而是直接在帐上挂“应付款-**”,然后**打收条冲减帐上的“应付款-**”的往来。3、工程回款全部由**支配。腾达公司对六标段工程回款的付给均以**打收条为准,打多少,打到哪个账号由**定。事实证明,所有六标段工程回款均为被执行人**支配。4、腾达公司已经书面证明六标段工程为**独立承包。2015年7月15日,**承诺将他施工的六标段E02住宅最后一笔工程回款95万元还给我们(见承诺书),该款划入腾达公司,再由腾达公司付给我们。2015年11月2日腾达公司出证明,证实允许**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同意按**的承诺办理,还主动为我们提供腾达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并加盖腾达公司公章。2016年7月11日我们同**、顾大新、腾达公司经理高春林知情并担保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从六标段E2号住宅决算回款中一次性偿还我们75万元,顾大新从六标段A04工程回款中,替**偿还我们15万元(已办完),共计9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为**独立承包工程,汇入腾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吉林省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中标单位是腾达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也证明工程承包人为腾达公司。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异议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2、**的承诺书;3、双辽市法院执行笔录;4、**及担保人高春林出具的欠据。证明**的施工队挂靠在异议人单位,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在给**。公司的法人高春林还在**出具的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在二申请执行人处借款19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四平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121.35万元未还,本院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吉038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中,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382执7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汇入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执行中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异议人给出具的证明、高春林以担保人名义与**给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欠据、法院执行笔录对腾达公司党委书记陆德江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明**的建筑队挂靠在异议人单位,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在给**。综上,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冻结滨河园一期工程(六标段)汇入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天成
审 判 员  田志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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